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美麗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余德正律師何祖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勇任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黃明展律師孫瑜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葉美麗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林勇任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二、葉美麗應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包含該日),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一次;林勇任應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包含該日),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一次。
三、葉美麗、林勇任日後就本案(包含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程序等)均應遵期到庭,若有出境、出海之需,至遲應於二週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事由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決定或許可之。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以下或稱本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法定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依本法第101條之2規定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本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5、8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依本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為本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決定。
二、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並各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2人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獲准,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分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1月1日、111年9月1日、112年5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9月1日、114年5月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年,復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3月。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被告2人涉犯最重罪名者即為
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本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期間不得逾5年,則本案被告2人於審判中遭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總期間(加計算入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5年。
㈡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傳喚被告2人於115年3月16日到
庭,並斟酌其等陳述之意見後,認為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部分有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年,雖被告2人仍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形式上以觀,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等經原判決科處相當之刑及對葉美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所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然存在。考量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5年,被告2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逕命各具保500萬元,而被告2人於先前之偵查、審判程序應無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惟於無法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仍有酌為提高被告2人保證金之必要,因而於當日裁定葉美麗應增加提出150萬元、林勇任應增加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以降低本件逃亡疑慮,並擔保被告到庭,被告2人業已繳交上開增加之保證金在案。有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等卷附資料可稽。
㈢又為加強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降低被告逃亡疑慮,爰併
依本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5、8款、同條第2項及第117條之1第1項等規定,命被告:⑴葉美麗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林勇任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⑵葉美麗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包含該日),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一次;林勇任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包含該日),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一次。⑶葉美麗、林勇任日後就本案(包含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程序等)均應遵期到庭,若有出境、出海之需,至遲應於二週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事由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決定或許可之(即均如主文所示)。㈣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建請本院對被告2人施
以科技設備監控等語。惟衡酌本件除命被告具(增)保外,已另使被告接受本裁定主文所示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及遵守法院所命事項之處分。且法院依本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中之命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電子手環等載具,係運用該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記錄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並藉由信息之傳送,通報法院或其指定之人員。刑事訴訟法就被告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累計期間,已依所犯罪名之重輕而為不同期限之明文規範,然復尚有命被告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一定區域之事項等替代手段規定。本件日後既已屆滿5年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若命被告2人配戴電子腳環或手環惟仍可出境而未能實際監控其行蹤活動,實屬扞格,且顯有執行層面與認定是否遵守科控命令之困難,故認尚無從併採取科控方式。
㈤又若被告2人違背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
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逕行拘提;倘有事由足認有逃亡情形或更高之逃亡疑慮,於符合羈押之要件時亦得依法予以羈押,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