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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抗告駁回,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聲明異議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顯見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認為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的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4年7月9日向原審法院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是請原審法院函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聲明異議,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並非由原審法院裁定,於法顯屬未合。應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並裁定,以符法制。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所在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有理由,但受刑人的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處所稱的「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乃為二事,監獄的行刑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的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是以,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的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的範圍。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核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然而,受刑人因檢察官未將其另案刑期合併計算執行,影響其責任分數、縮短刑期、假釋等權利,而認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復據上情為抗告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裁定在卷可稽,應先予以說明。

㈢原審裁定雖以無管轄權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議,

於法尚有未合;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的內容,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範圍,而得聲明異議的事項:

⒈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迭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案諭知該裁判的法院應為本院,但受刑人卻向基隆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因此經原審法院駁回他的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雖是向基隆地院提出聲明異議,但其刑事聲明異議狀狀尾載明「謹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公鑑」等語,且抗告人於抗告狀已說明其於114年7月9日向原審法院就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所提出的刑事聲明異議狀,是請原審法院函轉本院刑事庭而提出聲明異議,應由本院刑事庭裁定,並非由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既已明示他是向原審法院就前述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堪認受刑人是向有管轄權的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未詳加查明,遽以原審法院無管轄且無從移轉管轄而從程序上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稍嫌速斷,於法未合。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為有理由,則自應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⒉受刑人是向有管轄權的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符合聲明異議的

法定程式,已如前述。但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違誤。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未能合併計算刑期,影響受刑人責任分數、縮短刑期、假釋等語,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惟查,原審法院曾就受刑人請求合併計算刑期的要求,函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的意見,亦經基隆地檢署基檢汾丙114執緝230字第11490201200號函否准(基隆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54號卷第79至80頁),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受刑人如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本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上述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但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意旨,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仍應予駁回。

五、結論:綜上所述,受刑人就原審以無管轄權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認受刑人的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的耗費,自應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