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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穎冠具 保 人 謝岳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穎冠(下稱抗告人)前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具保人謝岳聖(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抗告人即獲釋放。嗣檢察官為執行其案件,傳喚、通知抗告人及具保人,但抗告人及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嗣抗告人經拘提無著、又未在監在押,更經另案發布通緝,堪認抗告人已逃匿。從而,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法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

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然因抗告人之母親、配偶、親屬等人都居住於雙北地區,考量年邁母親日後探視不易,於是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交囑託就近執行聲請狀,正等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㈡抗告人在114年5月8日上午外出購物時,接獲家人來電表示員

警尋找抗告人欲釐清案件,抗告人於返家後即聯繫員警並約定於114年5月11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抗告人內心十分掛念聲請囑託執行乙事,當天下午抗告人仍主動致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上開㈠聲請結果,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並無任何資料,之後才發現已被通緝。嗣後抗告人又再次將聲請就近執行之聲請狀及證明文件以郵局快捷方式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近日收到該署來函回覆。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自收到傳票後,有諸多行為可知抗告人並

無「已經逃匿」之情形,更沒有對於傳喚置之不理,反而積極為入監執行做準備,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並非以被告經「通緝」為要件。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經具保人於109年6月1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復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2月25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抗告人於是日到場,因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於同年5月7日發布通緝後,送卷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4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5225號函暨附件拘票、報告書、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桃檢亮甲113執緝686字第1149060436號函(見執聲沒字卷第35-57頁、聲字卷第

5、15頁),亦堪以認定。㈡然:

1.抗告人主張:其於接獲檢察官通知應於114年2月25日到案執行前之114年2月17日,已親自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送書狀,以抗告人家屬皆在雙北地區為由,聲請就近發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然未獲置理,電詢書記官亦無下文,旋遭拘提、通緝,並聲請沒入本件保證金,然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亦能聯繫,實並未逃匿等語(見抗字卷第13-17頁),並檢附刑事抗告理由狀、114年5月15日刑事陳述狀、快捷郵件執據及114年5月15日刑事聲請狀等資料以實其說,倘上情屬實,則抗告人「始終居住於原址」,在知悉執行檢察官前揭傳喚到案執行,即表明就近至住居所所在地監所執行之意,而在未獲回覆,其後又知悉執行檢察官對之執行拘提,甚至發布通緝後,又再度表明就近執行之意,是否可認其主觀上具有逃匿之故意?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生效時,是否已有逃匿之事實?非無再予詳究之餘地。

2.又原審係於114年5月14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該裁定於同年5月20日首先送達予檢察官而發生效力,該時抗告人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8號公共危險案(即原審裁定中所指之另案),尚未經發布通緝(遲至114年5月27日始通緝),有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29頁)、法院通緝記錄表(見抗字卷第33頁)可憑。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抗告人之另案既尚未經發布通緝,原審以抗告人「經另案通緝」為由,認定抗告人業已逃匿,並非以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之時點為判斷基準,實有未合。

3.本件具保人所收受應偕同抗告人於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到案之通知,其上僅記載「偕同抗告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語,而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尚難謂已合於故意逃匿而得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經拘提未獲時,執行檢察官究有無再次通知具保人,命其將抗告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待調查釐清。㈢綜上,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據,復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