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所犯第6、7、8案件(
按:抗告人所稱第6案指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第7案指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第8案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狀,經高檢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檢紀致114執聲2358字第1149079744號函變相拒絕抗告人之請求。
㈡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聲請定應
執行狀,經士林地檢署於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
㈢基隆地檢署接獲士林地檢署函,於115年3月5日止未有函回覆,於法未合。
㈣高檢署於115年3月25日115年度執聲字第597號聲請書,將抗
告人所犯第6、7、8案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提起抗告中。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高檢署、士林地檢署、基隆地檢署均係消極不作為之處置,應許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上開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程序事項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各有規定。準此,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如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即應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㈡經查,抗告人因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8
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於115年5月1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115年度聲字第405號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嗣提出抗告,其提起抗告時,係在宜蘭監獄執行中,而稽之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本案抗告狀(自書具狀日為115年5月26日),正、反面均未蓋有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之戳章,抗告狀正面蓋有原審法院長方收文章戳及圓形收狀章戳,收文章戳內顯示時間為115年6月3日上午,戳旁復蓋有「JUN 0 0000 00:13」印文,有本案抗告狀可稽(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644號卷第11至12頁),惟抗告人陳稱其係於115年5月26日向宜蘭監獄提出本案抗告狀(參115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卷第13頁),經最高法院向宜蘭監獄電話查詢,就抗告人主張係透過該監遞交本案抗告狀,但本案抗告狀上未見該監收文章,該監回覆謂:抗告人於115年5月26日有向原審法院遞狀,而若同時有一次遞多份書狀之情形,承辦人員只登記第一件書狀(登記簿登記案號為115年聲更一字第1號、士林地方法院),亦只會在第一份書狀蓋章,然後裝在同一信封裡等語,有最高法院電話紀錄、宜蘭監獄收容人發受書狀(陳情)登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15年度抗字第1672號電子卷證(即前述宜蘭監獄登記簿115年5月26日登記案號原審法院115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卷宗),抗告人於該案針對原審法院115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抗告狀,自書具狀日同為115年5月26日,正面蓋有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之戳章(收文時間115年5月26日8時32分)及原審法院長方收文章戳及圓形收狀章戳,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內顯示時間為115年6月3日上午,收狀戳旁復蓋有「JUN 0 0000
00:13」印文,有另案115年聲更一字第1號抗告狀影本(附於本院抗更一卷第11頁)可稽,是宜蘭監獄於115年5月26日收受並轉寄予原審法院之另案115年聲更一字第1號抗告狀到院時間,與本案抗告狀到院時間完全相同,上開各情互參,堪認本件抗告狀係於115年5月26日併同另案115年聲更一字第1號抗告狀同時向宜蘭監獄提出、監所收文戳章僅蓋在另案115年聲更一字第1號抗告狀,併同寄予原審法院,從而,抗告人係於抗告期間內之115年5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並未逾期,核先敘明。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1月6日確定(即第6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7月6日確定(即第7案);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即第8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就抗告人所指第6至8案,本院為上開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㈡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請求就所指第6案、第7案、第8案定執行刑,本院為上開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依法有權就此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即為高檢署檢察官,抗告人執前詞指摘高檢署變相拒絕其請求,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提出,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審法院因認就此部分無管轄權,其認定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其就上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經士林
地檢署函轉基隆地檢署後未有回覆云云。然依法有權就此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即高檢署檢察官,地檢署檢察官本即無從為准駁之回覆、決定,又抗告人所指第6、7、8案,業經高檢署檢察官依地檢署檢陳之資料,檢具刑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狀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依抗告人之請求,以115年度執聲字第597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請求已獲准許,輾轉由高檢署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拒絕、消極不作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之處。原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亦無違誤。
㈣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即聲明異議人所指第6案,下稱第6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即聲明異議人所指第7案,下稱第7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即聲明異議人所指第8案,下稱第8案)等案件,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函覆略以:本署業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檢紀致114執聲2358字第1149079744號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臺端應執行之刑等語,變相拒絕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且高檢署上開聲請僅就第7、8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就第6至8案提出聲請,顯屬未合。
㈡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覆略以:查聲明異議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最高法院,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變相拒絕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㈢基隆地檢署接獲上開士林地檢署函,於115年3月5日前未有回覆,於法未合。
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該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115
年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說明「由士檢寅股審酌定刑」等語,應將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次按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判決判處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聲明異議人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1月6日確定(即第6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聲明異議人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7月6日確定(即第7案);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聲明異議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即第8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就第6案、第7案、第8案等案件,請求高檢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函覆略以:本署業於114年11月11日以檢紀致114執聲2358字第1149079744號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臺端應執行之刑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就上開案件,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覆略以:查聲明異議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最高法院,應由基隆地檢署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該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115年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提及「由士檢寅股審酌定刑」等語等節,有上開函、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就聲明異議意旨㈠部分,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並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就聲明異議意旨㈡、㈢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僅函轉基隆地檢署承辦,未為准駁之決定,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尚未為准駁之決定,自無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聲明異議。就聲明異議意旨㈣部分,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依第6案確定判決執行,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無何違法之處。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