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應自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原審法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向原審法院針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請原審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辦理,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於法顯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以期適法。
四、本案抗告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抗更二卷第111頁),則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本院無疑。抗告人雖向基隆地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聲明異議狀之狀尾載明「謹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公鑑」等語,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說明其於114年7月9日向原審法院就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為請原審法院函轉本院刑事庭而提出聲明異議,並非由原審法院裁定等情(見抗字卷第11頁),可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未詳加查明,遽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且無從移轉管轄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既有理由,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就本案聲明異議之聲請自為裁定。
五、本案聲明異議無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責任分數。又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按:本注意事項已經法務部於109年7月16日發文停止適用)第18條規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抗告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現執行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1年在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將前後之有期徒刑6年2月、6年、1年合併計算13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縮短刑期,並憑以核辦假釋,抗告人聲請假釋等權利受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案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者,係抗告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業如前述,此部分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並無違誤。而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係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定其責任分數,係指「二以上之刑期可接續執行」之狀況。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部分,業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本案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則與士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14年5月28日起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卷附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抗更二卷第57、70、119頁)。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案件,既無法接續執行,自不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定其責任分數,及執行檢察官於指揮書予以註記等問題。至抗告人對於其在監執行階段之責任分數計算、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部分,因屬監獄之獄政管理範圍,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該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非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就原審誤以無管轄權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然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事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為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