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威成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涉犯業務侵占、洗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業已於原審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諸被告於偵查期間先係否認犯罪(偵27623卷二第442頁),其後坦承涉犯業務侵占、洗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而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偵27623卷二第575、605頁),且於114年9月23日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則僅供承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無提出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聲請;參以,辯護人陳稱:「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已經裁定解散,故被告應無反覆實施相關犯罪之虞,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無勾串之動機等語(詳原審卷11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固然可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罪之虞。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業務侵占及洗錢金額總計277萬7,727元,若為有罪諭知,可預期刑度非輕;加上被告前經命以15萬元具保,然覓保無著,顯見被告無資力也無親友可以擔保其日後無逃亡之虞。再者,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審理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事由,故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無交互詰問之請求,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2樓」(下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未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因羈押禁見不得向選任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協助繳納該保證金,被告確有資力,亦無逃亡之虞,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即裁定延長羈押2月,所持理由矛盾,請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4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12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雖可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惟本案依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及洗錢金額總計277萬7,727元,若為有罪諭知,可預期刑度非輕,且被告前經原審命以15萬元具保,然覓保無著,顯見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所犯情節、所侵
害之法益、本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經法院諭知以15萬元交保,然其迄今仍未提出保證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為確保被告於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檢察官追訴犯罪之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自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因羈押禁見不得向選任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協助繳納該保證金,被告確有資力等語。惟被告如今既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本可透過律師,或自行以書信聯絡家屬籌措保證金,並由律師代為繳納保證金事宜,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保證金,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所指,仍不足採。
五、綜上,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前經諭知交保,未能完成覓保,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執行,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