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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育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育玄(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692號案件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69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係依據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為之,其所執行者為該判決主文宣示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如對該案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案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拒絕、逃避或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因個人突發之財務及生活狀況問題,致債權人前往社會勞動現場滋擾,影響執行秩序,經通報後由執行機關撤銷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此情形係源於客觀突發狀況,非抗告人惡意違反執行規定。抗告人於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前,並未有多次違規、消極怠惰或惡意抗拒之情事,執行機關逕行撤銷,未給予抗告人補正、改善或調整執行方式之機會,顯失比例原則。抗告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檢察官亦以函文明確指示抗告人,關於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另向法院提起救濟。抗告人本於依法行使權利之精神,循正當程序向法院提起本件抗告,並非濫用訴訟程序。抗告人如獲准繼續或回復易服社會勞動,願提出下列補行方案:㈠全力配合執行機關重新指定之社會勞動單位、時段及方式,不另行異議。㈡於履行期間主動避免私人糾紛影響執行現場,必要時配合調整地點或班別。㈢嚴格遵守出勤、簽到及相關管理規定,並接受執行機關全程監督。㈣如再有影響執行之情事,願即時通報並配合處理,不使執行中斷。懇請本於刑罰個別化及比例原則,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繼續或回復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刑罰,以資教化,並符法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692號指揮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113年度執字第8692號影卷第7-30頁、第79頁)。抗告人對於新北地檢署114年9月23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4年9月12日)新北檢永亨114執聲他5156字第1149121037號函文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是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抗告人得另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