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豪敏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吳韋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審法院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豪敏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審理。相對人即聲請人吳韋儒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審以115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6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甫於115年5月27日判決,並未繫屬本院,有上開原審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4頁),屬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之情形,本件亦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可為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