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2號抗 告 人即 原 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盧香樺律師被 告 沈淑萍

NISRIN NIHAYAH (印尼籍,中文名:阿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屬羈押替代處分,應同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本件被告沈淑萍、NISRIN NIHAYAH (印尼籍,中文名:阿亞;下稱NISRIN NIHAYAH )(下合稱被告2人)之刑事抗告狀雖僅蓋用「林詠善律師」、「盧香樺律師」印文,然未蓋用被告2人之印文,亦無被告2人之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15頁),無從認係由被告2人親自提起抗告,然觀刑事抗告狀之內容,已表達被告2人之原審共同辯護人林詠善律師、盧香樺律師為被告2人提起抗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寬認本件得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2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民國114年9月22日至115年5月21日),其後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雖否認本案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沈淑萍於112年間有多次出入國境之紀錄,尚無高齡等不利逃亡之因素,被告NISRIN NIHAYAH則為外籍人士,亦無離境生活之困難,倘被告2人前揭罪名成立,可預見將來面臨刑責加身與民事求償,被告2人為規避日後審理、執行及民事賠償責任而逃匿境外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5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沈淑萍與其扶養之2歲孫女羈絆甚深,與孫女同住租屋處並為實際照顧者,無潛逃海外之理由,歷次開庭均有到庭;⑵被告NISRIN NIHAYAH因父親過世,獨力扶養母親,正值青壯年,迄今仍在紅樹林護理之家任職,歷次開庭均有到庭,並無動機放棄在我國之穩定職業及工作而潛逃海外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依卷附相關卷證,足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被告沈淑萍於112年間有多次出入國境之紀錄,無不利逃亡之因素,被告NISRIN NIHAYAH則本身即為外籍人士,亦無離境生活之困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業已考量被告沈淑萍有隨時出境之經濟實力,而被告NISRIN NIHAYAH既為外籍人士,領有外國護照,自可迅速離境,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延長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實已於裁定內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㈡至被告2人抗告意旨所陳其等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我國四面環

海且對潛逃海外者難強力予以引渡回國,依司法實務經驗,常見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2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無論被告2人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有無穩定工作,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2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2人之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2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