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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誼謙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沒收未扣案郭誼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誼謙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並於114年7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郭誼謙之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為新臺幣(下同)306萬2,773元

,查被告郭誼謙已賠償被害人郭妙齡241萬3,115元,扣除其已賠償之數額後,為64萬9,658元(計算式:3,062,773-2,413,115=649,658),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郭誼謙於近日115年5月6日與被害人賴世豪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賴世豪65萬元,並有和解書及永豐銀行交易收執單可證,是以原裁定就被告犯罪所得64萬9,658元(聲請狀誤載為64萬6,958元)沒收部分,應無需再沒收或追徵,懇請撤銷此部分之沒收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著有明文。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而揆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準此,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法院即不應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郭誼謙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被告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㈡觀諸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原審裁定書所載,被告郭誼謙、胡

鴻益、曾思遠3人推出投資之基金方案在國內經營募資、銷售基金產品等業務,並招攬投資含申購費、管理費及營運費用等,被告三人共不法獲利共計510萬4622元(被告郭誼謙不法利得比例為60%,犯罪所得為306萬2,773元),期間被告郭誼謙業已賠償被害人郭妙齡241萬3,115元,經扣除後為64萬9,658元,經核無誤。依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業與被害人賴世豪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65萬元之不法所得(含取得之管理費、申辦費、獲利績效費等),有被告與賴世豪115年6月5日和解書、賴世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永豐銀行交易收執單在卷可稽。是以,原裁定沒收被告郭誼謙犯罪所得64萬9,658元部分之金額計算基礎尚有變動,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而使被害人受到適當賠償或補償,既已回復正常財產秩序,犯罪利得應解釋為已返還被害人。是以,應重新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情形,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詳酌,以兼顧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之維護。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