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馮聖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聖崴(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附表所犯案件均係於民國112年間犯案,均為同一犯罪情節,且案發後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案件均屬未遂,於審理時主動將上游供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等5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基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定刑意見,然抗告人迄於原審裁定前均未回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5年1月29日新北院胤刑諒115聲371字第11500037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等節,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復減去有期徒刑2年4月,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詢問抗告人之之意見,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執行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聖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6樓之1(另案在監)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聖崴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聖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4年12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