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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志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航因犯竊盜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量刑情形等節,就上開4罪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事項,然非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㈡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拘束。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明定刑罰原則,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之標準,至數罪併罰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否則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㈢參考本院108年聲字第27號、107年度聲字第3094號、105年聲字第4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6號等裁定,以上案例均大幅減低從輕。學者亦有主張累進遞減原則,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一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我國兼據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倘抗告人之行為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數作為定期應執行刑之刑期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機會,考量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抗告人重新量刑,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等4罪,分別經臺灣

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拘役70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85日(附表編號1至3之3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55日+30日=85日),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除附表編號2部分係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犯外,皆係113年9月至11月間所犯)、罪質均為竊盜、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量刑情形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度之總刑期為拘役110日,就其所定應執行拘役70日,復減去40日,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無據。

㈣至抗告意旨所舉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屬其他法

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於法有誤,且有定執行刑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執行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