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明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2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綜合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明傑(下稱抗告人)因智識淺薄,遭誘騙而犯下詐欺數罪,所獲報酬低微,且犯罪型態相同、時間密接,對社會之衝擊與危害並非重大。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原裁定未能斟酌一切情狀,所定之刑未免過苛。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更輕之適當刑期,以符公平原則,避免情輕法重之憾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侵占、詐欺、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2、10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2、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4月+3月+3月+3月+2月+6月+3月+7月+1年8月+1年3月+1年3月+4月+1年7月+2年+1年2月+4月+1年7月+1年2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4年1月:1年2月+3月+2年+1年3月+1年3月+4月+1年7月+2年+1年2月+4月+1年7月+1年2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1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意旨稱其深具悔意、所得報酬低微、偵審皆坦承犯行
等節,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職權範圍。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