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書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書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12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影響受刑人之權利,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原裁定之刑度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求給予受刑人改過向上的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返鄉後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各
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範圍、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等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原裁定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14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2所示之4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3年確定,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再酌以寬減,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指摘,並非可採。另抗告意旨所稱家庭情況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7月(2次) 有期徒刑2年3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2/08/04 112/08/08 112/09/11(2次) 112/09/21 112/10/31 112/11/01 112/11/15 112/11/16 112/07/31 112/08/02 112/08/09 112/08/31(2次) 112/09/04(3次) 112/09/12 112/09/08(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78825號等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05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 日期 113/12/31 114/8/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13 114/10/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4年度執字 第80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1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