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宗翰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明融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鍾心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楊宗翰、吳明融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然被告2人所涉犯嫌,有另案被告廖子瑜、被害人郭芊淯等10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編號1至9、1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編號10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辯與另案被告廖子瑜證述情節有明顯矛盾,然被告楊宗翰、吳明融分別身為鼎傑公司、麗晶公司實際負責人,相關犯罪手法、贓款得由其等控制,難認其等並非本案主導者,而其等供述已有明顯隱瞞,顯仍存有避重就輕之畏罪僥倖心理,且共犯尚未全部到案,關於詐得金額、分得贓款、受害人數及情節、犯罪組織之構成及違法型態,均涉及其等自身刑責、量刑輕重及沒收金額多寡,目前本案尚有諸多事證待調查,且涉及之金錢利益龐大,堪認其等與到案、未到案之共犯、證人間,自有進行利益交換而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性。再現今通訊發達,甚難阻絕其等與共犯等人之聯繫,另可能以遠端操作之方式,刪除相關電子證據,堪認其等與共犯、證人間,無論主動、被動,亦顯有進行滅證或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
(二)另依被告2人均前曾因相類型態犯罪而遭不起訴處分,又旋即涉及本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至114年11月11日,堪認係因高額不法利益所誘而為反覆之犯行,是具體事實足認其等有滅證、串證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有羈押原因。考量涉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均非低,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對其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宗翰、吳明融自115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楊宗翰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被告楊宗翰並無統籌分配贓款,更非本案主導者,原裁定僅憑另案被告廖子瑜卸責之詞,為不利被告楊宗翰之認定,已有違誤。又檢察官起訴前,對於須確實舉證記載於起訴書之事項應調查完備,並於犯罪事實欄清楚說明,豈能以檢察官調查未盡作為審判中羈押被告之理由。況原裁定無具體指明未到案之共犯為何人,且緝捕在逃共犯為檢警之責,若將此不利益轉嫁至被告身上,認全部共犯到案後,才能免予羈押,實難令人信服。遑論共犯未到案,並不等於被告有串證可能,須被告在羈押前有與該共犯通聯或試圖串證之具體事證,否則僅憑毫無根據之臆測即為羈押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已違比例原則。
(二)本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被告楊宗翰前案所為,既經檢察官調查完備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行為並未違法,原裁定以被告適法之行為,推測其恐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虞,令人難以理解,遑論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並無援引之理。又本案事涉殯葬商品之買賣,運作具高度特定性,與一般隨機撥打電話之機房詐騙截然不同,接觸對象為本身已持有塔位欲出售或有殯葬投資需求之特定客戶,且須有相關營業場所、生前契約、生基罐等為基礎,然本案經檢警搜索後,所有資料均遭查扣,被告楊宗翰客觀上已不具備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客觀物質條件與能力,原裁定未考量此客觀事實,僅憑空推論其有反覆實施之可能,實屬速斷。
(三)被告楊宗翰於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遭禁錮,亦無法與家人及親友聯絡,精神上備受折磨與擔憂,自由亦遙遙無期,身心所受之煎熬及苦痛難以言喻,而其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應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以取代強烈干預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人權。
三、被告吳明融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是否符合犯嫌重大之要件尚屬有疑:被告吳明融為麗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鼎傑公司具有業務往來關係,亦已坦承其從事骨灰罐售賣業務、與業務之分潤比例細節等事實。至其雖身為公司負責人,然不會實際參與公司售賣骨灰罐之買賣流程,亦無實際接觸被害人,故不知悉其合作之業務以如何之手法售賣骨灰罐,或底下業務之販售話術、手法,與現行實務上公司負責人之職責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原審雖認被告吳明融有提供現金並協助各業務之詐騙行為,惟其已陳明係因業務向其借款而提供現金,並有借據可稽,且綜合卷證觀之,其就各業務之個人詐騙行為是否知情、有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屬有疑。又被告吳明融及共犯均坦認業務可因販售骨灰罐而獲得分潤,故各業務確有因利益而依個人意志使用不法手段販售骨灰罐之可能,而為其所不知悉。
(二)被告並無與證人勾串之必要及可能:麗晶公司員工僅有陳明惠一人,其餘被告皆係鼎傑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被告吳明融於本案中有直接聯繫之人,僅有鼎傑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宗翰、平時對接骨灰罐售賣事宜之業務即另案被告廖子瑜,鼎傑公司其餘員工均不認識或不熟,故縱有尚未到案之共犯,亦不影響原審就被告吳明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蓋與其有直接關聯者業經檢方多次傳喚具結且詳細描述事實在案,故本案事實應已明確,檢察官現已提起公訴,更證本案事證已調查完盡,被告吳明融應無與他人串證影響本案審理之可能。又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被告吳明融於偵查中即收押至今,並未有何具體事證得佐其有與他人勾串之情,證人與共同被告更已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足徵其無勾串之虞。
(三)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客觀事實:被告吳明融雖確有前涉詐欺罪嫌之紀錄存在,惟該案背景事實與本案不同,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倘若以此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作為羈押之理由,無異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使人民不信任執法機關,造成即使獲得不起訴處分仍可能被認定為有罪之結果,有動搖並紊亂現有司法體制及國民法感情之傾向,無論就法理或情理面,以此紀錄逕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予羈押,實非合理。
(四)綜上,羈押之必要性須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如以命具保、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方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吳明融已就本案事實供稱在案,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押,證人與共同被告已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證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並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行使。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抑或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五、經查:
(一)被告楊宗翰、吳明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證人及共犯尚未到案,仍有與證人及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之疑慮,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均於115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二)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訴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並經各該被害人指證明確,卷內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簡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申請單與商品代領委託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憑,堪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相信被告2人極有可能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且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件涉案共犯人數不少,而被告2人就自身涉案之情節供述含糊且避重就輕,其等與各該共犯之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均待釐清,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科技進步,如任由被告2人在外,即可能與共犯聯繫並互相勾串,佐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係透過SIGNAL通訊軟體聯絡,該軟體有自動刪除對話、銷毀紀錄之功能,被告楊宗翰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工作群組會自動銷毀訊息,且被告2人所述與告訴人之指證及共犯之供詞未盡相符,倘其等保釋在外,將可能以不當方法干擾或影響共犯、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其等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楊宗翰、吳明融分別為鼎傑公司、麗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本案上層角色,而本件犯罪手法係由鼎傑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可協助代為出售殯葬商品,且僅須再添加部分配件即可成交,使被害人深信不疑而陸續交付款項,短短2年半內(即112年5月至114年11月)已有10名被害人上當受騙,以本案犯罪時間密集程度、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及規模,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是認被告2人皆有羈押必要。原審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併斟酌本案進行程度以及被告2人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抗告意旨固均請求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然被告2人與共犯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期間非短,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其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經衡酌後認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羈押,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前開手段代替羈押處分,均非可採。原裁定業已斟酌全案事證,以及本案進行進度與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犯罪、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2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其等生活、生活之重心及家人均在國內,即遽認其等未來無逃亡之虞。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分別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