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再旺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再旺(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劉闕金治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確定。惟抗告人僅於113年6月11日、7月23日、9月12日及114年1月10日分別給付1萬元、8,000元、7,000元、1萬元,至今僅履行3萬5,000元,實難認抗告人有何悛悔之意,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不好,時常生病需就醫,無法至工廠工作,只能靠低收入補助維生,又抗告人除上開已支付之3萬5,000元外,後來有陸續合計支付4筆共3萬6,000元予被害人,請法院體諒抗告人年紀大且經常生病,給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倘受刑人係非自願性失業或其他緣故,致其經濟狀況惡化,能否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宣告,即有疑義。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判決論罪科刑,並
宣告緩刑3年,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抗告人有於113年6月11日、7月23日、9月12日及114年1月10日分別給付1萬元、8,000元、7,000元、1萬元(合計3萬5,000元),有上揭原審判決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輔佐人劉益宏提出之114年3月24日聲請狀暨所附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為憑(執聲卷第15、16頁),足認抗告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確有拖延給付、給付不足額等情事。
㈡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單據(本院卷證物袋),
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另有給付6,000元(惟未顯現於劉益宏所提出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後來又於同年4月10日、6月10日、11月12日分別各給付1萬元(合計3萬6,000元),且經本院電詢劉益宏結果,抗告人嗣於同年12月再給付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可見抗告人之給付情形雖然欠佳,然並非完全不給付。又參以抗告人係43年出生,現已72歲,目前單身,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9頁),其所陳因生病、無法工作之故,以致未能每期均如數給付,非全無可能,故其本件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抑或係迫於自身經濟狀況而未能履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原審雖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7月25日、同年10月3日到庭就本
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表示意見,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陳報其未能如期給付予被害人之事由,以致原審未能詳予調查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程度、其抗告時所陳無法履行之原因等節是否屬實,抗告人所陳抗告事由既仍有調查必要,其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即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之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劉闕金治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給付方法: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劉闕金治之輔助人劉益宏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至32期應各給付1萬元,第33期應給付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