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琪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新113執聲他725字第1139029470號、基檢嘉新113執聲他367字第1139016451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琪偉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原裁定附件一,下稱A裁定),又因犯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裁定附件二,下稱B裁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接續執行。受刑人請求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基檢嘉新113執聲他725字第1139029470號、基檢嘉新113執聲他367字第1139016451號函文駁回聲請,然上開A、B裁定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3),是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不適法。且前開A、B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接續執行,難謂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3號)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10月22日、為可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於定刑時未告知受刑人若將上開該罪與其他罪合併定刑,將導致A、B裁定所示其他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條件,是受刑人因而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分別經A、B裁定定刑,而需接續執行共24年6月之刑期,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過苛,請求採較有利受刑之人組合,重新合併定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 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決定。亦即,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3),受刑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其名義對外做出決定,受刑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未查,仍以基檢嘉新113執聲他725字第1139029470號、基檢嘉新113執聲他367字第1139016451號函文為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審未察,逕認非屬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卻又為實體審查,認上開決定無違法或不當,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當。
㈡上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有指揮執行之外
觀,抗告意旨請求予以撤銷,仍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本件執行指揮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