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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展毅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114年度訴字第1233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展毅(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繫屬於臺北地院,經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15年5月15日屆滿,原審法院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工作經驗及家庭狀況,堪認其具有出國及長期滯留海外謀生之能力,考量被告面臨將來可能之刑責,顯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刑事沒收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積極配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無規避;本案羈押已造成被告在海外投資血本無歸,無法再利用海外資產逃亡,亦無棄保潛逃海外之虞,原審裁定未察,容有違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黃展毅因經營跨國應召集團,提供場所容留越南、泰國

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114年9月16日裁定准被告以12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原審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同案被告蔡明錡之供述

、證人即應召女子數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附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及技能,堪認其具備出國及長期滯留海外工作之能力,面對可能之刑責及後續罰金,確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以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涉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併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並無親自出國洽公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而認於本案審理中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被告所涉應召集團規模甚大,將來可

能面對之刑責及罰金非輕,確有因面臨監禁、高額罰金而產生畏避心態之高度可能,縱其在本案審理階段,均能遵期到庭,惟此實係因其受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在案,而今被告既有面臨刑責之虞,自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無從執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自承其於114年間前往越南,主要目的欲在越南投資冰淇淋販賣機之生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顯見被告確有相當跨國移動之能力,並有滯居海外之生活資力。又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是被告有規避本案所面臨之刑責及刑事沒收,進而潛逃海外之誘因,足徵被告實有潛逃海外不歸之能力與高度可能性。況且依照我國過往司法實務經驗,他案被告於獲得高額犯罪所得之情節下,嗣後潛逃海外,以致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無法進行者,所在多有。從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確定前,被告仍有隨訴訟程序進行,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如不限制其出境、出海,而任令其逃亡我國境外,勢將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程序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審酌全案卷證,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執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