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方慰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方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5年(原裁定誤載為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併諭知被告不得與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證人、李政和及蘇哲彥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嗣原審於115年4月7日曾裁定准許被告以550萬元具保後替代羈押,被告仍覓保無著。原審於115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訊問被告,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罪嫌(下合稱本案等罪嫌),有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林柏傑、余國華、陳柏佑、張威賢等人之供述、證人侯美瑩、黃美芳、張宸豪、李秀英、林國正、吳佳穎、邱漢銘、何芳蘭、周方正、劉皓宇等人之證述在卷,及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陳與同案被告之陳述仍有諸多不符之處,相互間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併考量本案核心共犯蘇哲彥迄今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所涉金額龐大,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責非輕,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被告確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考量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陳現無法提出高額具保金等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就目前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現階段仍不適宜解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遭羈押前,歷經多次偵訊,均遵期到庭,無任何逃亡之舉。被告名下財產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李秀英已代表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2,8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有相關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證,被告全部財產遭強制執行及假扣押,已無資力逃亡。依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匯款2,595萬元予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美公司)係用於支付富邦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間之營運不足費用,及免除出售集賢樓應負之重大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另以上開2,850萬元中之400萬餘元支付富邦公司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營運不足費用,總共支出近3,100萬元。本案向銀行詐貸1億6,100萬元部分,業經同案被告余國華全部清償,故無逃避高額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之可能。被告已逾5年未出國,未在國外置產,亦無取得他國居住權利,且被告現年63歲,尚有年逾90歲之年邁雙親及3名子女需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故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㈡被告均未參與璽美公司與鈞言實業有限公司間之集賢樓買賣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事宜,且余國華及陳柏佑於偵訊亦自承詐貸銀行,為其等統籌、規劃。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甚少提及被告,顯見被告犯罪嫌疑不高。被告與尚未到案之核心共犯蘇哲彥僅見面3次,並無任何私交情誼,亦無聯絡方式。又林柏傑、蘇哲彥、余國華及陳柏佑等人向板信銀行詐貸共計約7,000萬元之不法所得,均遭其等朋分,被告及富邦公司均未分得,且余國華及陳柏佑均以100萬元具保,可見其等得自由行動或會面通信,顯無因蘇哲彥尚未到案,被告確有為減輕刑責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問題。另被告對於證人吳佳穎、邱漢銘、何芳蘭、周方正等人之證述,均已坦承在案,且檢察官已查扣被告之手機及電腦,即無與上開證人勾串或滅證之可能。㈢原審115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既認定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提出5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於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顯然矛盾。另原裁定對於余國華及陳柏佑僅以100萬元具保、服刑中之林柏傑得接見、通信等節,均未予敘明理由,足證原裁定理由似嫌牽強,而原審未斟酌被告經濟困難之現況,仍命被告提出鉅額保證金550萬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涉案程度及金額顯較其餘同案被告輕微,請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以50萬元具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本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與共犯之供述尚有歧異,主要共犯蘇哲彥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金額龐大,被告為脫免罪責,即有就案情與共犯、證人互為勾串滅證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涉犯本案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於偵審所述與共犯供述仍有不符之處,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考量本案重要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所犯之罪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刑責非輕,並有高額犯罪所得沒收或民事賠償之可能,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駁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仍屬常見,自不得以被告已供承證人之證述,而認被告嗣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且現今通訊方式種類繁多,非僅能以扣案手機及電腦為之,被告仍可透過其他通訊設備聯繫相關共犯而為勾串。是抗告意旨㈡,尚非可採。又原審於115年2月25日命被告以6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被告覓保無著,原審因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羈押。原審復於115年4月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5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仍覓保無著,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嗣為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具保金額多寡之審酌,乃衡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等因素,由法院自由心證決定之。衡以被告為富邦公司負責人,且本案犯罪金額龐大,若非提出相當、合乎比例原則之具保金,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達到替代羈押處分之效果。原審就替代羈押處分之具保金額之酌定,經核無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至共犯是否羈押、具保金額之多寡、是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更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抗告意旨㈢,亦無可採。至抗告意旨㈠雖以被告財產均遭強制執行及假扣押,已無資力逃亡,且其未在國外置產,家中亦有親屬待其照顧,無逃亡之動機等語,惟此與審酌被告是否應予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原裁定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抗告意旨㈠,尚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執前揭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均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