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3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世籍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降龍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鈞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沈世籍涉嫌於擔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局長期間,明知違背國有財產法、公庫法第9條、第11條及國庫法第5條、第11條,於民國95年7月11日簽准將軍情局所持有之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聲公司)股權,以捐助方式成立公益基金會,並於95年7月18日擅自將正聲公司94年間送繳軍情局代管之93年現金股利退還正聲公司,併同尚未送至軍情局之94年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384萬6,968元,作為基金會開辦經費,於95年7月19日簽核設立相對人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漢儒基金會),嗣經教育部於96年間核准設立;復於96年9月8日簽核將正聲公司75.43%股權(共1,493萬5,089股)全數捐贈予漢儒基金會,圖利漢儒基金會,致生損害於國庫,使漢儒基金會因而獲得上開開辦經費、75.43%股權及每年約3,000餘萬元股利收入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6、2089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案件)。嗣被告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經原審法院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等情。是被告係因法律上之原因,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審判。
(二)被告前於95年7月11日核定「正聲公司代名持股人員發起籌設公益基金會管理股權案」,將正聲公司於94年間所呈繳之93年度現金股利2,888萬2,713元交由正聲公司代為保管持有,並連同尚未送至軍情局之94年度現金股利,總計6,384萬6,968元,均作為捐助成立漢儒基金會之開辦經費。漢儒基金會於96年3月21日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設立後,軍情局承辦人於96年9月4日簽請將先前以借名方式所掌控持有之正聲公司75.43%股權(即1,493萬5,089股)之
43.69%股權捐贈予漢儒基金會,所餘31.74%股權(即628萬5,307股)再以信託方式交由軍情局規劃之代名持股人持有,經被告於同年9月8日核定。而正聲公司自93年度起,將應繳回之盈餘轉為籌設漢儒基金會後,漢儒基金會分別於96年5月21日、97年7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6樓之1、6樓之2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96年7月13日、97年10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另正聲公司楊天長等6人捐助523萬3,944元設立華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於100年12月30日受讓正聲公司股權共計628萬5,307股,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1年11月21日許可在案。
(三)參諸本院103年度軍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可認被告於95年7月11日所核定「正聲公司代名持股人員發起籌設公益基金會管理股權案」作為捐助成立漢儒基金會之開辦經費來源6,384萬6,968元(包括交由正聲公司代為保管之正聲公司於94年間所呈繳之93年度現金股利2,888萬2,713元,及未送至軍情局之94年度現金股利),均係軍情局之公款。惟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於92年12月24日修正,第5條第4項、第6項分別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就不符第4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稽之軍情局95年6月29日簽呈內容,足徵軍情局係為符合92年12月24日修正廣電法第5條明定政府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而研議以正聲公司代為保管持有之93年、94年股息紅利6,384萬6,968元支應設立漢儒基金會之資金。據此,被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核定前開簽呈,自非無疑。又依漢儒基金會96年度至98年度經費收支明細表所示,漢儒基金會於97年至98年度支出購屋費用2,390萬元、償還房貸費用1,390萬元之收入來源,除正聲公司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外,亦包括其他收入230萬5,087元(97年度)、258萬9,579元(98年度),執此,漢儒基金會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否均源自於正聲公司分配予出名持股人之股息紅利或所生孳息,亦非無疑,實難遽認漢儒基金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即為漢儒基金會因檢察官所指被告違法圖利行為而取得之財產。
(四)華儒基金會設立資金523萬3,944元雖係正聲公司楊天長等6人所捐助,華儒基金會所持有正聲公司628萬5,307股亦為軍情局規劃之代名持股人楊天長等23人於100年12月30日轉讓予華儒基金會。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正聲公司楊天長等6人捐助523萬3,944元設立華儒基金會之資金來源,即為前揭正聲公司代為保管之93年度、94年度現金股利或所生孳息,自無從認定華儒基金會之設立資金,確係源自於漢儒基金會因檢察官所指被告違法圖利行為而取得之財產。
(五)綜上,檢察官未能充分證明漢儒基金會購買系爭不動產、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之資金來源確為正聲公司代為保管之93年度、94年度現金股利或所生孳息。此外,檢察官所提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違法圖利行為,要難率認漢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系爭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正聲公司股權及股利均係國有財產,而其竟將全民所有之國有財產,透過私設基金會之方式進行轉移,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7條、公庫法第9條、第11條、國庫法第5條、第11條及預算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原裁定認被告無圖利之主觀犯意,容有未洽。
(二)依聲請書所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包含「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523萬3,944元」及「華儒基金會持有正聲公司股權628萬5,307股及其孳息」。原裁定理由僅就「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523萬3,944元」部分為論斷,並未就「華儒基金會持有正聲公司股權628萬5,307股及其孳息」部分有所說明,有漏未裁定之違誤。
(三)檢察官主張「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523萬3,944元」之不法財產來源,係被告於96年9月8日簽核將軍情局掌控正聲公司75.43%股權(共1,493萬5,089股)所生之孳息(即漢儒基金會於101年間,以正聲公司分配之股利523萬3,944元捐助成立華儒基金會)。原裁定誤認檢察官主張「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523萬3,944元」之財產來源為「93年度、94年度現金股利或所生孳息」,並逕予駁回聲請,容有違誤。況除檢察官聲請書之證據清單編號9、16所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華儒基金會財產清冊外,另依據教育部114年6月25日臺教社(三)字第1140066722號函所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2月9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7040號函稿、正聲公司101年2月9日(101)正政字第034號函,可知漢儒基金會持有之正聲公司31.74%股權(即628萬5,307股),均係源自被告於96年9月8日簽核移轉持有正聲公司75.43%股權(即1,493萬5,089股)之部分股權,是華儒基金會之設立基金523萬3,944元,即屬不法所得。
(四)依聲請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附正聲廣播公司93-95年度應繳交董事會盈餘收支說明表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源自被告違法簽核捐贈處分之正聲公司股利。至原裁定理由所列「正聲廣播公司96-98年度應繳交董事會盈餘收支說明表」所載97年度其他收入「230萬5,087元」、98年度其他收入「258萬9,579元」,應由法院命漢儒基金會陳明財產來源,若係源於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應一併列入沒收範圍。
三、經查:
(一)被告於95年4月1日至97年3月16日擔任軍情局中將局長,涉嫌知悉軍情局以代名持股方式所掌控之正聲公司75.43%股權為國有財產,且正聲公司分派予代名持股人之股利應呈繳軍情局,竟於95年7月11日簽核同意將軍情局掌控之上開正聲公司股權以捐助方式成立公益基金會,並於95年7月18日擅自將正聲公司送繳軍情局之93年現金股利2,888萬2,713元退還正聲公司,併同尚未送至軍情局之94年股利,共計6,384萬6,968元,作為漢儒基金會之開辦經費;復於96年9月8日簽核將軍情局掌控之正聲公司75.43%股權(共1,493萬5,089股)全數捐贈予漢儒基金會;惟為規避廣播事業股權轉讓之規定上限,漢儒基金會再將受贈之正聲公司31.74%股權(即628萬5,307股)信託予原代名持股人,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此有系爭案件之起訴書、原審法院裁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依軍情局之請求,主張被告基於圖利之犯意,於95年間,違法處分屬於國有財產之前開正聲公司股利6,384萬6,968元設立漢儒基金會,復於96年間,將軍情局掌控之正聲公司75.43%股權(共1,493萬5,089股)全數捐贈予漢儒基金會,其中31.74%股權(即628萬5,307股)信託予原代名持股人;而漢儒基金會設立後,以本應繳交軍情局之正聲公司盈餘或股利,購買系爭不動產,復於101年間,以正聲公司之分配股利523萬3,944元捐助成立華儒基金會,再將前述信託予原代名持股人之正聲公司31.74%股權(即628萬5,307股)捐贈予華儒基金會,因認①漢儒基金會設立基金3,000萬元、②漢儒基金會持有之正聲公司股權864萬9,782股(即軍情局原掌控並捐贈予漢儒基金會之正聲公司股權1,493萬5,089股-嗣經捐贈予華儒基金會之628萬5,307股=864萬9,782股)及孳息、③漢儒基金會名下之系爭不動產、④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523萬3,944元、⑤華儒基金會持有之正聲公司股權628萬5,307股(聲請書誤載為628萬9,782股)及孳息,分屬漢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審經通知檢察官、漢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違法圖利犯行及漢儒基金會購買系爭不動產、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之資金來源為正聲公司代為保管之93年度、94年度現金股利或所生孳息,因而駁回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1.依前所述,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財產分屬漢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所有;其中關於漢儒基金會之聲請沒收標的為漢儒基金會之設立基金3,000萬元、漢儒基金會持有之正聲公司股權864萬9,782股及孳息、漢儒基金會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卻記載該等聲請沒收標的屬華儒基金會所有,顯屬有誤。另原裁定附表編號4「聲請沒收標的」欄所載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之數額亦有錯誤。
2.系爭案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圖利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擔任軍情局局長期間,先於95年間,簽核同意將「正聲公司應繳交予軍情局之93年、94年股利共6,384萬6,968元」作為漢儒基金會之開辦經費;俟漢儒基金會經教育部核准設立,被告再於96年間,簽核同意將「軍情局掌控之正聲公司75.43%股權(共1,493萬5,089股)」捐贈予漢儒基金會,使漢儒基金會獲得開辦費用、正聲公司75.43%股權及股利收入等情。本案聲請書所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亦包含漢儒基金會之設立基金及持有正聲公司股權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本案聲請書在卷可憑。然原裁定僅說明依本院另案即103年度軍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軍情局95年6月29日簽呈,軍情局係為符合修正廣電法之規定,研議以上開正聲公司93年、94年股利6,384萬6,968元支應漢儒基金會之開辦經費,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該當圖利罪等旨(見原裁定第7頁第16行至第9頁第10行),對於聲請書所載被告於96年間,簽核同意將軍情局掌控之正聲公司股權捐贈予漢儒基金會之行為,是否具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漢儒基金會取得正聲公司股權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要件等節,卻未為任何論斷及說明,已有未洽。
3.被告在漢儒基金會成立後,於96年間,簽核同意將代名持股人持有之正聲公司75.43%股權(共1,493萬5,089股)捐贈予漢儒基金會,為避免漢儒基金會持有正聲公司之股權數過多,遂將其中31.74%股權(即628萬5,307股)信託予原代名持股人(楊天長、朱素真、劉永勝、李允堆、林森賢、謝鳳龍等13人),並由該等代名持股人與漢儒基金會簽訂信託契約,明訂信託股權之所有權人為漢儒基金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0年間,因監察院調查認漢儒基金會受讓正聲公司股權達75%,逾廣播事業股權轉讓之規定上限乙案,通知漢儒基金會陳述意見。漢儒基金會於100年間,說明該基金會於96年9月受贈之正聲公司75.43%股權,其中31.74%股權(即628萬5,307股)信託予原捐贈人,係為呈接過往軍情局長期代管該批股權之歷史責任所採取之權宜措施,代管人選由基金會依作業需求而調整,目前計有23人。嗣持有正聲公司31.74%股權之股東共23人(含朱素真、劉永勝、李允堆、林森賢、謝鳳龍)於101年間,將持有之正聲公司31.74%股權轉讓予華儒基金會。另華儒基金會之設立基金523萬3,944元係由楊天長、劉永勝、朱素真、李允堆、林森賢、謝鳳龍等6人捐助等情,此有軍情局96年9月4日簽呈及正聲公司股權轉移規劃名單(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10月26日通傳營字第10041061990號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101年11月29日通傳傳播字第10162014980號函(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華儒基金會捐助章程(見原審卷第139頁)在卷供憑。可見漢儒基金會信託正聲公司股權之股數與華儒基金會受讓正聲公司股權之股數相同,且漢儒基金會信託正聲公司股權之持股人與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之捐助人、轉讓正聲公司股權予華儒基金會之持股人重疊性甚高。則檢察官主張漢儒基金會係以正聲公司分配之股利523萬3,944元捐助成立華儒基金會,並將正聲公司股權1,493萬5,089股中之628萬5,307股捐贈予華儒基金會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原裁定僅說明華儒基金會設立資金為楊天長等6人捐助,及華儒基金會持有正聲公司股權628萬5,307股係由23名持股人轉讓等旨,卻未詳究該等資金、股權與漢儒基金會、軍情局有無關聯,即有未妥。又依上所述,檢察官似係主張華儒基金會之設立資金及所持有之正聲公司股權來源係「被告於96年間,簽核同意捐贈予漢儒基金會等原由軍情局掌控之正聲公司股權」,與「被告於95年間,簽核同意以正聲公司應繳交予軍情局之93年、94年股利共6,384萬6,968元設立漢儒基金會」應屬二事。則原裁定以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華儒基金會之設立資金係源自正聲公司應繳交予軍情局之93年、94年股利6,384萬6,968元或其孳息(見原裁定第9頁第24行至第28行),謂本案聲請沒收之華儒基金會設立資金及持有之正聲公司股權,與檢察官所指被告違法行為不具關聯性,是否係對檢察官聲請主張之內容有所誤認,似有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似有誤認,且有漏未審認聲請內容等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