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36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美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美雲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7日、114年12月8日、114年12月11日、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19日及114年12月21日密集履行義務勞務,且履行時數達20小時,已履行2成比例之義務勞務部分負擔,足徵受刑人對於緩刑附帶之條件並非全然無顧。又受刑人於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1日、115年1月17日、115年1月24日因帶狀性皰疹併皰疹後侵籍其他神經系統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而就醫,顯見受刑人於最後2次履行義務勞務時罹患帶狀皰疹,受刑人所稱因帶狀皰疹發作致暫時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尚非無稽,實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情形有別。原確定判決未限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具體期限,應係有意容許受刑人於能力可及之範圍內,盡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本案緩刑期間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應有餘力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再衡酌受刑人於本案後,並無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品行良好,遵法意識尚可。是以,綜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亦無從逕認原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倘受刑人未於特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僅於緩刑期滿前履行完義務勞務即不構成撤銷緩刑所稱情節重大,檢察官依法指定履行期間將形同具文,受刑人可任意拖延至緩刑屆滿前夕開始履行,執行機關將無聲請撤銷緩刑之可能,有損執行機關之威信,此顯非立法者設立緩刑負擔之本意。本件履行期間自114年9月17日起算,受刑人遲至114年11月27日始向執行機構報到,無端耗費2個月履行期間,在履行期間將屆滿時才倉促履行,益徵受刑人是「前期怠惰、後期推諉」,並非不能履行,實與藉故逃避、拒絕履行無異,受刑人缺乏履行意願,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再者,倘履行極低比例之時數即可規避撤銷緩刑,將造成僥倖心理,對其他誠實履行之受刑人顯失公平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又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30日至118年4月29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為114年9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後,僅實際履行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遵期履行完畢等情,有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緩字第90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依憑調卷結果認定受刑人於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7日、114年12月8日、114年12月11日、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19日及114年12月21日履行義務勞務(見原裁定第2頁第25至27行),倘若上情無訛,受刑人首次履行義務勞務時間距離履行期間起算時間(即114年9月17日)已超過2個月之久,而受刑人分別於114年12月29日、115年1月1日、115年1月17日及115年1月24日因帶狀性皰疹併皰疹後侵籍其他神經系統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就診,有徐大昇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於先前約2個月期間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似與身體突發疾病無關,則受刑人先前未能履行負擔究係因檢察官遲未指定期日命受刑人前往指定地點提供義務勞務所致,或受刑人在接獲檢察官命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甚或經檢察官發函催告履行義務勞務仍置若罔聞,攸關受刑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未在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義務勞務之判定,原審自應依憑調卷結果詳加說明,然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著墨即遽認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帶條件並非全然不顧,所執理由自有欠備。
㈢、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於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職權指定履行期間,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履行,而緩刑期間乃是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兩者屬不同法律概念,不容混淆。申言之,倘檢察官已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受刑人自應於期間內履行負擔,一旦無正當理由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即該當撤銷緩刑事由,此與緩刑期間是否屆滿無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緩字第90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明確記載「遵守或履行起迄日」,尚非原裁定所指「未限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具體期限」,堪認受刑人應能輕易明瞭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之起迄日,故受刑人是否該當撤銷緩刑之要件仍應探究其於履行期間內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原裁定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緩刑附帶之條件即可不該當撤銷緩刑要件,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之處而難招折服。
五、綜上所陳,受刑人僅完成20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80小時未履行,則受刑人有無難以在期限內完成之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尚待釐清,此攸關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是否符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原裁定未予詳究,僅以受刑人已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且被診斷受有帶狀性皰疹併皰疹後侵籍其他神經系統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認其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遽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並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查明釐清,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