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鉦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羅鉦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鉦昇(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密集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7月3日之短短十數日內,實為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因判斷力薄弱所犯錯誤,並非4個獨立、深思熟慮的犯罪計畫,原裁定未充分考慮受刑人所犯4罪間高度關聯性及密接性,且裁量理由空泛,裁量結果顯然過苛,有違罪責相當與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固已有所減輕而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受刑人均係參與販毒集團擔任掌機、送毒司機,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且犯罪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7月3日之十數日間,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三)原裁定雖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以及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人格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而為前開應執行刑之量定,然其定刑結果卻稍嫌過重,尚難認已適切反應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難謂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受刑人均係參與販毒集團擔任掌機、送毒司機工作,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尚非鉅額,暨其犯罪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受刑人羅鉦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6/17~109/07/03 109/06/17~109/07/03 109/06/17~109/07/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2/07 112/12/07 112/1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07 114/08/07 114/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12號(本件自109.1.15至109.11.6止,羈押折抵115日)
附表:受刑人羅鉦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6/17~109/07/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12號(本件自109.1.15至109.11.6止,羈押折抵1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