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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3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魏瑋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瑋宏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並應考量行為人犯罪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本件抗告人因年輕識淺,疫情期間工作無著,家中面臨斷炊,急於找工作而遭遇求職詐騙,無意間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車手,為初犯,所為犯行僅3次,現已深自悔悟,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業經抗告人於民國7115年3月31日勾選「沒有意見」並簽名傳真回覆,有原審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可查。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審法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係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以下,對比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增加追緝困難,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諸原裁定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因素,已衡酌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