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惠敏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施惠敏、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施惠敏、選任辯護人吳彥德律師」,惟僅蓋用「陳仲豪律師」戳印,並無「施惠敏」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人為「陳仲豪律師」。而被告施惠敏(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願由柬埔寨返台接受審判,難認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法顯然無羈押原因。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本案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最小侵害性,亦難認本件有羈押必要。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6月均有出入柬埔寨之紀錄,於警詢中亦表示拘提當日(114年7月30日)是準備(搭機)回去(柬埔寨)繼續從事詐騙話務工作等情,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經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刑度,案情之情節輕重,審理進度等節,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9月26日起羈押被告3月。後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再衡諸被告多次出入柬埔寨紀錄,且表示準備回去繼續從事詐騙話務工作等情,佐以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共有5次(被害人有5位),當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罰非輕,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本案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具有跨境犯罪之性質,且被告遭逮捕時亦準備出境繼續從事詐欺工作,暨斟酌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以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在看守所內之狀況等節,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亦難確保被告不再從事相類犯罪行為,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為之,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裁定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選任辯護人雖執上開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被告
係原訂於114年7月30日與亦有意從事詐欺犯行之他人一同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目的更是為了繼續在該處從事詐騙話務工作,然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係自願由柬埔寨返台接受審判,並非事實;又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6月間數度往返柬埔寨與臺灣,亦自承係在柬埔寨從事詐騙話務工作,佐以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共有5次(被害人有5位),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罰非輕,且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藉此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自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此情不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即有不同之認定,或以具保方式即得以排除或防免,上開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理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