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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賀名(原名謝曜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謝賀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賀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又受刑人雖表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下稱上開案件)正在司法程序救濟中,未免重複多次定應執行刑,請檢察官撤回聲請,惟受刑人上開案件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檢察官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即得本於職權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20罪,源自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下稱A裁定)編號20至36、38至40罪,嗣經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4號聲請駁回。

然A裁定1至40罪曾定應執行刑為27年(其中編號1至19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18年、編號20至36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8年6月),基於不利益變更原則,27年扣除18年(編號1至19),餘罪(編號20至40)部分不得定刑超過9年,即編號20至36與38至40罪合併定刑時,亦受A裁定之拘束,然原裁定判處9年2月,已違上開原則,適法有誤。又A裁定與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1100號裁定(下稱B裁定),因檢察官資訊未充分告知,使抗告人「誤同意」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使B裁定中之各罪原本可於A裁定併罰,陷受不可合併之不利益地位,故抗告人已就此提聲明異議,靜待司法救濟回音。原裁定未知其定刑上限受A裁定所拘束,抗告人可諒解,然因結果不利於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經核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各罪宣告刑合併為65年2月,另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固已有所減輕而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財產法益)相同,又依各該判決書記載,受刑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人員,情節及手段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皆集中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其中不乏於同日收回款項,僅因被害人不同而論以數罪,並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經不同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執行刑,是以附表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是以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惟原裁定雖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而為前開應執行刑之量定,然其定刑結果卻稍嫌過重,尚難認已適切反應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難謂妥適。

㈢、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應受上開A裁定量刑範圍之拘束,並指摘檢察官之聲請定刑,並非有利於抗告人之方案,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然A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及本院撤銷發回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復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就本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A裁定原定之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本件量刑並不受其拘束。且檢察官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各罪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其職權之行使,不必經抗告人請求,法院亦無審酌之餘地,抗告人尚無從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自為其他定刑組合,從而,抗告人前開所指,尚非可採。惟抗告意旨雖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

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受刑人係擔任取款車手、車手頭及收水工作,此部分共51罪,經各判決認定其經手之犯罪金額逾新臺幣500萬元,並考量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