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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朱創瀚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65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創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原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量時,應於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法益侵害程度、各罪關聯性、犯罪時間等總體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堪無裁量濫用之違法。受刑人已年逾半百,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以維裁量之公平正義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年2月、10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檢附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所侵犯之法益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由裁量權限並函詢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1頁)各情,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各刑期總和20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逾越或失據之情,是原審裁定核屬正當。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前開各罪罪質不相同,犯罪時間相差甚遠,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介於110年2月至114年4月間,侵害法益之時間差異甚長,暨綜合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堪認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已屬妥適寬減受刑人之刑罰,並未失衡,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無過苛之情。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衡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3月2日 114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1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4年0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0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4年05月07日 114年05月07日 114年09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