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威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威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定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本案手機與本案有關,而未宣告沒收乙情,業經原審核閱上開案卷無訛。然原審審酌被告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原審以11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審理中,故本案手機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否宣告沒收等,仍待後續進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認定,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明確表明因工作需要,請求返還手機,無法再次負擔新購手機,且扣押手機在扣案時為保固內,仍有其價值,被告門號應屬個人所有物,不應同時扣押在案並使用被告門號作為調查,上述行為恐有產生通訊費致被告無法求償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警方搜索並扣得手機,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定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本案手機與本案有關,而未宣告沒收,嗣被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審理中,目前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雖經原審審理完畢並判決,然被告提起上訴,本案現仍

繫屬於原審法院,尚待行準備程序,並未審理完畢(有本院115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該扣案之手機,即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加以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手機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請求發還云云,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