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宗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緯(下稱受刑人)雖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提出「申請狀」,然細繹其書狀內容,係陳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漏載部分,更正如本院裁定之附表),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於115年4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尚有後案,其請求取消原裁定之數罪併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暫不合併定刑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4年4月9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56號卷第2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受刑人雖抗告主張:其尚有後案,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暫不合併定刑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逕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無庸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自不因其表示反對或聲明不願合併即可異其處理,是其抗告意旨無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