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8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傑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陳胤臻律師洪國鎮律師被 告 林傑倫選任辯護人 李赫茗律師被 告 蔡承翰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何威翰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被 告 武昱安選任辯護人 李唯仲律師
李孟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士傑、何威翰、林傑倫、蔡承翰、武昱安(下合稱被告5人)經原審訊問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答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嫌(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5人有羈押之原因:
1.查共同被告陳昌塏以暱稱「Dao Dao」於通訊軟體Signal「已豆哥為首的XX集團」群組表示「@土豆(按:即被告何威翰) 你跟安(按:即被告武昱安)先把護照傳給我」、「你們兩個小雨先飛」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陳昌塏於警詢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供稱:我想說被告武昱安、何威翰的護照給我,如果有需要,我再幫他們訂機票看狀況等語,足認本案共犯有逃亡之計畫。又本案已有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被告5人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罪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
2.共同被告陳昌塏以暱稱「Dao Dao」於通訊軟體Signal「已豆哥為首的XX集團」群組內表示「手機不乾淨的先刪一刪」等語,又被告高士傑於上開群組內,以暱稱「世界」表示「豆哥要直接退出」、「然後刪掉」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共犯有討論刪除對話紀錄滅證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其等之供述亦非完全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通緝中,依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被告5人得以輕易與彼此或共犯取得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三)被告5人無羈押之必要: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未曾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過去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且案發後均無出境之情形,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其等逃亡之可能性尚非極鉅。又被告5人、告訴人林中憶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相關之對話紀錄業亦據扣案,檢察官並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堪認本案搜證程序已經完成。是原審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5人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串證及滅證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5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以命被告5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本案相關人士聯繫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5人產生相當之心理拘束力,尚無羈押被告5人之必要。爰命被告5人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之住所或居所,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
(一)被告5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1.被告5人原於警詢中供稱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男子指示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林中憶及死者王嘉峰遭妨害自由、毆打、凌虐之過程,亦多刻意推稱不知情或僅在場觀看,被告蔡承翰更於警詢中隻字未提其有參與告訴人林中憶妨害自由犯行,顯有迴避自身責任、彼此呼應供述之情形;且被告更曾於警詢供稱希望隱蔽筆錄或分開開庭,否則將遭同案被告報復,可見同案被告實質影響力之大,原裁定單純僅以交保或禁止接觸,均不足以排除勾串之風險。
2.嗣共同被告陳昌塏於115年1月13日遭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後,被告5人始陸續改稱係受共同被告陳昌塏指示為本案犯行,足認其等先前所稱「小雨」指示乙節,顯有虛構上游、刻意誤導偵查方向之情形,被告5人縱於偵查中改口,然對於其等自身參與妨害自由、凌虐、毆打之程度,仍多避重就輕,或以僅在場觀看、未實際下手等語卸責,供述內容前後反覆,可見彼此間仍有相互配合、調整供述之可能。
3.本案現已依凌虐拘禁致死等重罪方向審理,刑責甚重,而本案尚有共犯林于翔、魏伯洋、綽號「阿展」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犯未完全到案,且被告間原即透過Signal群組聯緊、分工行動,彼此具有相當聯繫能力及共同犯案基礎,於此情形下,被告5人為避免遭受重刑,顯更有動機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或其他被告勾串,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二)被告等人均有湮滅證據之虞:共同被告陳昌塏(暱稱「Dao Dao」)在通訊軟體Signal表示「已豆哥為首的xx集團」群組表示「手機不乾淨的先刪一刪」等語(見114他5861卷第455頁),被告高士傑(暱稱「世界」)在該群組表示「豆哥(即共同被告陳昌塏)要直接退出然後刪掉」等語(見114他5861卷第456頁),並向「HK」表示「不要跟別人說我用賴聯絡你」、「我本機要丟掉了」等語(見114他5861卷第161頁),並指示被告林傑倫將對話刪除(見114他5861卷第159頁),被告林傑倫亦自承已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見114他5861卷第225頁),被告武昱安則自承案發後隨即丟棄手機,可見其等均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被告5人均有逃亡之虞:被告高士傑、何威翰、林傑倫於案發後,隨即相約逃亡至彰化汽車旅館躲藏,被告武昱安則將做案車輛丟棄在關渡宮,丟棄手機後,由女友粟粧接應逃往花蓮,共同被告陳昌塏案發後更在通訊軟體Signal表示「土豆(即被告何威翰)你跟安(即被告武昱安)先把護照傳給我,你們兩跟小雨(即共犯林于翔)先飛,我留下來看狀況」等語(見114他5861卷第456頁),本案被告5人所涉刑責,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且為一般人之人性,可見其等均有逃亡之虞。
(四)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高士傑於案發後仍未警醒,又續犯詐欺犯行遭羈押,可見其等對方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反覆實施之虞(其他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部分,詳卷附抗告書所載)。
(五)羈押必要性:
1.本案所涉犯罪結果為死者王嘉峰死亡,手段極為殘暴,侵害法益重大,參酌被告5人於案發後隨即有實際逃亡、滅證行為,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5人面臨的刑責風險比交保時更高,逃亡誘因也更強,且被告5人均否認實際下手毆打死者王嘉峰,均將所有之責任推給在逃之共犯,就其等各自之參與程度,仍待後續共犯到案,及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共犯交互詰問完成,勾串風險仍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
2.被告高士傑、何威翰、林傑倫既有實際逃亡至彰化躲藏,另不論被告何威翰、武昱安後續是否有實際提供護照給共同被告陳昌塏辦理出境或未完成出境之原因,重點在於被告何威翰、武昱安已有與共犯接觸為出境安排,另被告武昱安雖辯稱係隔日前往警局自首,然由被告武昱安警詢筆錄可見係員警在花蓮東大門夜市查獲被告武昱安,其始至警局製作筆錄(見114他5861卷第234頁),顯有實際已存的逃亡舉措。
3.本案滅證、勾串風險並非僅限於已扣案之對話紀錄,被告高士傑指示刪除對話,被告武昱安丟棄手機、棄置車輛逃往花蓮,被告林傑倫刪除對話等,均為主動、具體阻礙發現真實之行為,且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仍須透過共犯、證人之供述、交互詰問加以釐清,若被告5人在外即仍有透過他人轉達、暗示、利誘、施壓或統一說詞之可能,此等勾串風險,並不會因部分電磁紀錄已扣案即當然消失。
4.禁止接觸則實際執行上根本無從防堵,更難以防止透過第三人、通訊軟體、匿名帳號等方式進行勾串,尤其本案被告過去即曾指示他人刪除對話,足見其等知悉如何利用通訊設備影響證據狀態,單純禁止接觸難認足以排除風險。
(六)原裁定已認定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逃亡之虞,卻選擇羈押替代處分,認本案具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被告5人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並分別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5人經原審訊問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答辯,並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5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嫌(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5人所涉犯行其中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高士傑、何威翰、林傑倫於案發後,隨即相約逃亡至彰化汽車旅館躲藏,被告武昱安則將做案車輛丟棄在關渡宮,丟棄手機後,由女友粟粧接應逃往花蓮,共同被告陳昌塏案發後更在通訊軟體Signal表示「土豆(即被告何威翰)你跟安(即被告武昱安)先把護照傳給我,你們兩跟小雨(即共犯林于翔)先飛,我留下來看狀況」等語(見114他5861卷第456頁)等情,被告5人應可預期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後,將面臨嚴厲之刑事追訴與審判(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受刑期非短,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足認其等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未進一步施以拘束力較強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加以被告等人於原審均表示反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足以確保被告配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之執行。
(二)原審法院准予被告高士傑具保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被告林傑倫再具保參萬元,蔡承翰具保參萬元,何威翰再具保參萬元,武昱安再具保參萬元,並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捌月,未敘明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之理由,此部分應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原審有如上述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 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 1 高士傑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犯行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犯行 2 林傑倫 3 蔡承翰 4 何威翰 5 武昱安 否認全部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