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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培慧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臺北地院(以下簡稱原審)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其所涉本案於民國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的法庭錄音光碟,其於聲請狀中陳明是因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部分記載與當日法官詢問被告之問答內容存有差異」、「為確認庭訊實際內容,避免因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而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以保障訴訟權益之故。嗣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具體是何處筆錄記載存有差異、與實際陳述不符,聲請人則陳以「筆錄記載檢察官所稱的待證事項我都不知道是什麼」等語。然查,本案原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2854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的各項證據方法,待證事項即當然是聲請人有無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毀損的犯罪事實,自不待言。聲請人僅泛稱不明瞭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所稱的待證事實為由,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即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何況本案嗣因告訴人黃冠傑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對聲請人為不受理判決而終結之情,已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所陳其須確認該次準備程序的實際陳述內容,避免因而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其訴訟防禦權的行使等語,亦難認有據。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性,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的說明,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的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的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的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時,自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的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性,以為許可與否的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的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雖主張是為核對程序庭筆錄,還原法庭真實對話,整理後續答辯及證據,確保自身訴訟防禦權等語。惟查,依原審於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聲請人,對答內容為:

「(問:是否有聲請拷貝前次準備程序法庭錄音,理由為何?是否還需聲請?)我還是要聲請,我事後閱覽筆錄以後發現筆錄記載與當日法官詢問被告的問題有差異。(問:前次筆錄哪邊有差異?)筆錄記載檢察官所稱的待證事實我都不知道是什麼」。聲請人既經原審訊問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原因及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的必要性,聲請人僅陳明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僅是為了瞭解待證事實為何,未指明該次準備陳述的記載有何明顯差異、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也未釋明聲請的必要性。何況依據聲請人刑事抗告狀所自陳承審法官於115年3月5日庭期中,曾向她說明待證事實等內容等情。由此可知,原審既已訊問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的原因及必要性,且於115年3月5日庭期向聲請人說明其有所疑惑的待證事實部分,則是否仍有交付錄音光碟的必要,已有待商榷。是以,原審認聲請人僅泛稱不明瞭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所稱的待證事實為由,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法庭錄音,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核屬有據,原審以此理由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案是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44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聲請人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惟告訴人業於115年4月16日當庭撤回告訴,亦經原審於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易字143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且確定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顯見聲請人也無因該次筆錄記載內容而受有罪判決或其他不利益的風險。再者,該案既經告訴人於115年4月16日撤回告訴而以不受理判決並已確定,則原裁定作成時間為115年4月29日,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具狀提出抗告,並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是為整理後續答辯及證據,確保自身訴訟防禦權等語,顯然已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理由,亦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必要性存在。是以,聲請人主張的抗告意旨,實不可採。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認聲請人僅泛稱不明瞭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所稱的待證事實為由,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法庭錄音,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核屬有據。另原審以114年度易字1439號刑事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且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然已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理由,亦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必要性存在。是以,聲請人抗告意旨所的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