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維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避免再犯,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對於款項來源不明涉及洗錢,均坦白認罪,被告係基於信賴前老闆即同案被告曹維真,才會加入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對於曹維真有無與詐欺集團勾結,並不知情,且被告參與期間僅短短2周,早已未在「金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再做詐欺,也無動機及報酬,不能以1年多前的幾天內有多次犯行,即認定1年後已與該案完全無交集的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與家庭,無前科素行,確實不知曹維真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被告照養,惠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到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其他強制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或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避免再犯,有無羈押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犯罪情節予以裁量,如就客觀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洗錢罪嫌,否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依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故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乃經由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並設下層層斷點,事前謀劃甚深,被告雖否認知情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其供述,僅因跟從同案被告曹維真工作十餘年信任曹維真,即率爾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認識傅彥儒、鄭榮華、朱葳萁等同案被告,難保被告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可能;被告復自承「轉虛擬貨幣很簡單」,本案於短短2周內即有3名被害人遭詐欺,犯罪時間密集,詐欺手法相同,被告犯案模式僅須接受指示即可將虛擬貨幣輕易轉匯至指定錢包,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照顧家庭,並非法定撤銷羈押事由,自不足以構成撤銷羈押之理由甚明。
五、綜上,原審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