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培慧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判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吳培慧(下稱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正本於民國115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號419巷151號6樓後,改送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於115年5月8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1022號卷第33頁、第35頁),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最先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地之115年5月8日起算抗告期間。是本件得抗告之末日為115年5月18日(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算10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末日為115年5月18日,非例假日),被告卻遲至115年5月20日始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臺北地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