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LE TRUNG NGOC(中文名:黎中玉)原 審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LE TRUNG NGOC(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熟悉境外溝通聯繫管道,且其雖係合法入境之移工,惟來臺期間非長,雖與妻子共同承租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然其妻亦具越南籍身分,與我國社會聯繫因素難認緊密,堪信被告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辯情節尚待查證,考量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接獲朋友請託代領包裹,當日送貨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即與送貨員相約在加油站交貨,並隨即打電話給朋友,通知物品送到了;但被告見到的3箱包裹,與朋友所託的4箱包裹,數量不合,且樣式也不一樣,被告不願簽收,但送貨員要被告簽名,等被告簽名時,員警立即上前控制被告,但員警不讓被告看閱包裹內容物,也未追查電話那頭之人,被告非常不服等語(被告固係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真意乃是就上開延長羈押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業經被告當庭陳述在卷,其形式上縱以「聲明異議」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否認犯罪,然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國內居住時間尚短,雖與妻子共同承租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然其妻亦具越南籍身分,與我國社會聯繫因素難認緊密;參以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又本件為跨境運輸毒品犯罪,存有涉外因素,被告顯有藉機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有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