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陳履洋被 告 陳宥宏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宏(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陳履洋(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41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日後仍有遵期到庭之義務,且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該罪乃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是以被告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誘因。抗告人既已同意替被告出具保證金,負具保人之責,於被告逃匿時,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應沒入之,至抗告人與被告之關係是否有變、雙方聯繫狀況為何,則非所問。是抗告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抗告人以被告無力支付律師費,嗣後已解除委任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運作情形,具保人必與被告有相當之連結,才會幫被告繳納保證金,也是因為這樣的連結,才會對被告形成高度拘束力,以令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抗告人因費用問題未繼續接受被告委任,在抗告人與被告已無相當連結之情形下,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是否遭沒入,對被告而言根本無所謂,顯然已與具保制度之設立目的嚴重背離,且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顯然係考量到不只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始得免除具保責任。是法院應重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倘若仍有之,應重新命被告自行具保或另覓對其有拘束力之人幫忙具保,始符合具保制度設立目的,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予以退保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修正後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業已刪除具保人聲請退保時之報告義務,並放寬准許退保範圍,於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並未加諸任何限制,僅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被告或第三人之聲請,按個案情節裁量得否准其退保。至修正理由雖僅敘明「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而僅論述被告得以個人事由聲請退保,然上開條文於修正前,被告並無從聲請退保,修正後則被告、具保之第三人均得聲請退保,修正理由因此著重於賦予被告退保聲請權之說明,當可理解;而被告無力負擔保證金或面臨保證金之返還義務時,既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由強令為被告具保之第三人不得以個人事由聲請退保,此對照上開條文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時,亦已刪除具保人聲請退保之報告義務,以免過度限縮具保人之聲請條件,益徵明瞭。從而,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具保之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從而,無論是被告或具保之第三人聲請退保,如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得以保全被告,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無不許被告或具保之第三人以個人因素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於114年6月17日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41號起訴,由新北地院分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案件審理中,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119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發還保證金時,業以前詞陳明其個人
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之事由,原審未就此使被告及抗告人表示意見,是以無從得知被告是否願意以提供其他具保人、接受羈押等其他替代方式保全、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即逕以具保責任尚未免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新北地院調查、審酌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