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83號抗 告人 即聲明疑義人 林浩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林浩綸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案件審理,復經抗告人於撤回上訴,經原審報結該案。抗告人既已撤回上訴,原審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即不存在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裁判,自無從對該案件聲明疑義。至聲明疑義意旨指摘原審114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有依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疑義,並非對於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與被害人和解,且量刑過重,實難令人信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論斷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執行上無任何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審114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浩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復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原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裁定認原審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並未為有罪裁判,抗告人無從對該案件聲明疑義,尚無違誤;又原審114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之科刑裁判主文,其文義明瞭,亦無任何致生刑之執行之疑義,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疑義,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陳顯係就本案判決所為刑之量定進行爭執,並非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