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8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戴振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戴振宇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已與編號2被害人達成和解,因個人因素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但仍有支付意願,倘若全數支付應可再減少刑期,爰請本院重新酌定量刑,予其更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之定刑裁定等情。然抗告人有無與附表所示各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等,乃屬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核屬二事,尚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行使裁量權時應予斟酌考量之事項。而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人請求再減低刑期,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修法說明意旨參照)。原審裁定前雖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之可能刑度相對輕微,是法院所能裁量之幅度確屬有限;且抗告人業已提出本件抗告,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即依現有卷證已可充分知悉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自無保障不周全之情形,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