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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范慕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第3目亦有明定,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第一審由法官獨任審理,毋須行合議審判,倘若因案情複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復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范慕恩(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尚未經認為有行合議審判程序轉軌前,第一審由法官獨任審理,則本案由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獨任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並裁定予以羈押,該羈押決定之性質即屬法院裁定,而非受命法官之處分。原審裁定之救濟教示雖誤載為「準抗告」、被告因不服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裁定所提出之書狀亦記載為「刑事準抗告狀」,均容屬誤會,參諸前揭說明,核認被告之真意應係不服上開裁定而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視為抗告,本院自應依抗告程序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慕恩(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訊問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有刪除手機內被害人取款收據照片,自115年3月19日起擔任車手,加計本案已有8次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權益、防禦權所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防止被告再犯,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其報到或通訊科技監察設備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於115年5月19日起羈押,因被告坦承犯行,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真正詐欺集團收

據簽收模式均存於Telegram內及被害人LINE紀錄中,而被告刪除者,則為無被害人存在、僅有意義不明之填寫,若被告有逃避司法之意,何以自首、坦承犯行?而Telegram群組中暱稱「佐助」、「全盛」者,被告不知其等之真實年籍、身分、姓名、聯絡方式,自無法與之聯繫。原審僅以被告曾經刪除手機內照片,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尚嫌速斷。

㈡被告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僅以被告自承之犯罪

次數為依據,豈非懲罰真實自首者?被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成為車手,察覺有異後曾經表示不願配合、用各種理由推託,雖於首日即被迫完成4次取款,剩餘6日亦僅完成如首日之數量,然旋遭脅迫、要求賠償鉅額「跳單」損失,被告迫於無奈方為再犯,今後自不會重操舊業。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報酬遭各種名目苛扣,僅有蠅頭小利,故不可能因「經濟誘因」而再為車手。若不給予被告機會在外謀生以供家用,被告將無法更新人生、會與社會脫軌。原審不考慮被告不願配合詐欺集團之狀況,妄下結論,顯失公平。

㈢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已坦承不諱,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依據卷證資料,可知本件所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使用網路,分工綿密(控盤、車手、收水等),具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行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復參酌被告自承已反覆為8次面交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出抗告,惟:

1.本件所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使用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分工綿密(控盤、車手、收水等),具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為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行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就被告自承:自115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24日為警逮捕時止,業已為8次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除本件外,被告因於115年3月18日、115年3月19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涉犯詐欺案件,已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0447號偵查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案件移送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短期內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事實。被告雖以:被告犯第一次察覺有異後,主觀上已有脫離詐欺集團之意,係遭脅迫後方為再犯云云,然由客觀事實觀之,被告主觀上知悉所為係車手後,仍無法抗拒詐欺集團之種種手段而再犯同一犯罪,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並無需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即可為聯繫,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聯絡之可能,隨時可得重啟爐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至原審於檢察官偵查終了、完備證據調查而提起公訴後,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狀況下,仍以被告曾經刪除手機照片為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固有未恰,然前開瑕疵,仍無礙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原因、必要,而應為羈押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本件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