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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閔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閔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4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之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為類型相同之酒駕案件,對社會危害性已有重疊,原裁定量處之刑接近各罪總和,未衡量比例原則,且附表編號1至2已於114年7月至12月執行完畢,應不該將其列算其中,應該最終結果為5個月刑期才是。何況原裁定雖得易科罰金,然有期徒刑9個月若易科罰金為新臺幣27萬,對於現在扶養伯母及母親之抗告人而言,經濟壓力過大,將使抗告人陷於家庭困頓。抗告人業已深刻反省,並決定戒酒及配合各項處遇措施,故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其中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暨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179卷第7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審法院審酌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徵詢抗告人定刑之意見,經原審依抗告人所指住居所分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迄至原審裁定前均未獲回覆,原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5月,加計編號3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經核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各罪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出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洵屬妥適。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而為整體評價,並給予適當之恤刑利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及過苛之情事。是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洵不足採。

㈢、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卷附之法院前科紀錄表所載,抗告人雖已於11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惟就此已執行完畢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裁定亦有敘明及此,抗告人謂仍需執行有期徒刑9月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