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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宸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並應符合

比例、公平原則,又連續犯廢除後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併罰過重,因而產生不合理現象,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刑均大幅縮減受刑人刑期。抗告人楊宸豪(下稱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卻因分別起訴經法院以不同案件分別判刑,致檢察官另行聲請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相較,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已知悔悟,家中有年邁母親及一名幼兒須抗告人照顧,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14年度審簡字第542號、第543號」)。又各編號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編號2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係經抗告人之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行均係於民國112年12月間,擔任車手層轉贓款交與詐欺集團,其犯罪類型、時間、態樣、行為動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形尚屬相近,兼衡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衡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實現、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19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57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受刑人對本案聲請之意見(原審卷第33頁)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3年10月等旨。核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3部分)加計編號2應執行刑、編號4、5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廢除之緣由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抗告人所陳,尚難認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其所舉之家中尚有母親、幼兒待扶養等家庭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均顯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