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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振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振吉(下稱抗告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抗告人本案係第5次酒駕,酒測值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先前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其警惕,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114年度執字第2454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同年月29日到案。觀諸抗告人歷年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及執行情況,三件係以繳納罰金結案,一件係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結案,又其中抗告人甫於113年9月19日執行易科罰金結案,即於同年12月9日再犯本案,又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並因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犯行嚴重,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未能對其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效果。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範圍內,難認有何不當。至抗告人主張有戒酒決心並接受戒斷門診、患有眼疾以後不會再酒駕,駕照遭吊銷等情,均非檢察官裁量是否妥適之重點,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無涉。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診斷眼睛患有黃斑部病變,若不及時進行手術治療將有失明風險。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業安排於115年5月2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接受眼部手術治療,術後2週內每日皆需俯臥20小時以防止眼壓升高,術後半年內皆處於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狀態,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拒絕收監事由。又抗告人未來既因眼部患疾,客觀上已無能力再行駕駛汽機車上路,且行車駕照業經註銷,實不會再發生酒後駕駛之犯行,准予其易科罰金,已足保全法秩序之維護,並收矯治之效,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刑處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前經①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交簡字第6147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嗣於100年4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嗣於101年9月2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刑完畢(下稱第3案);④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4案)。本案則係於第4案執行完畢後同年12月9日,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經抗告人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案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未因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而有所警惕,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遂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5日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70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案抗告人係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況檢察官為本案裁量時,業已具體審酌「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與他車發生擦撞,且酒測值濃度每公升高達0.99毫克),前次(第4次)即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認本件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之發監執行,可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抗告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執行檢察官合法行使裁量權及原裁定所為論斷再事爭執,為無理由。㈢抗告意旨雖以其罹患黃斑部病變,已安排眼部手術治療,術

後需長期休養而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云云。惟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非得據以作為檢察官應准許其易科罰金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猶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