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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毅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毅峰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前案涉嫌詐欺,甫經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又再犯本件多起詐欺案件,擔任上層收水、交水人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避免抗告人反覆從事詐欺犯罪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應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因另案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抗告人後於同年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詎抗告人於114年4月15日起,又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4年度聲字第17號、114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簡表等件附卷可參,故抗告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即再次實施詐欺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抗告人所屬詐欺集團遭扣押金額達178萬5,500元,且抗告人因另案涉詐欺犯罪而於114年1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旋能於同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其餘共犯、身分不詳之人再次共組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可見抗告人以實施詐欺犯行作為其經濟來源之意念甚為明確,亦能與其餘有意參與詐欺犯行之人輕易取得聯繫並重組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防止抗告人再為相同犯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抗告理由雖謂抗告人已深刻反省,對於被害人損失深感抱歉,希望於服刑前可照顧家人(抗字卷第9頁)。惟犯後態度、家庭或親人健康狀況等節,均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院審酌前情,認前開抗告人所稱未來動態之個人狀況,可信度低,不足以推翻其應予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