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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方秀憲原 審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坦認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與少年全○○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併考量被告雖探承犯行,就本案經過與共同被告略有歧異,且於偵查中曾試圖串證,有張苡茜與李振豪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就本案事實經過仍有可能傳喚證人即共犯到庭釐清,有事實堪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原審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均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亦不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無羈押被告之原因

本案實係由同案被告陳銘華與張凱祥主導,被告方秀憲已於115年5月21日陳明始末,且與卷內監視器畫面、共犯間對話紀錄、共犯李振豪手機照片可佐,核與同案被告陳政暐、李政豪之供證同案被告陳銘華及張凱祥策畫等情相符,是原裁定以被告就本案經過所述與共同被告略有歧異,認被告方秀憲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容有違誤。是以從卷內證據資料均足以評價被告方秀憲是否涉及詐欺罪嫌,足徵被告並無與他人勾串為自己有利供述之動機及必要甚明。況被告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家中經濟仰賴被告,因被告遭羈押而生活將陷於困難,被告無須甘冒與家人分離之風險再與同案被告聯繫之理。原裁定未衡酌上情逕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即有違誤。

㈡本件無羈押之必要

衡酌被告已如實說明,且本件贓款新臺幣700萬元均已經追回被害人財物均已獲相當保全,依據卷內事證均可評價本案相關爭點,且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應無以羈押手段確保日後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高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被告方秀憲固坦認犯行,惟其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陳銘華、張凱祥之供述就本案同案被告間之分工、由何人策劃及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已有歧異,確實有待訴訟程序進行後予以釐清確認,輔以被告與女友即同案被告張苡茜與同案被告李振豪間於案發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如何交代案情,顯示其等情誼關係,顯有勾串、維護被告方秀憲之高度可能,若任其交保在外,無法有效防止其與共犯、證人勾串,難保其不會於審理中,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㈠主張被告已承認本案犯行,無串證之動機及必要,原裁定即認有羈押原因,實有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考量被告方秀憲所涉罪刑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大,夥同同案被告3人以上設局搶走詐騙被害人許麗央交付之款項705萬元之財產法益情節嚴重,且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羈押原因,本案犯罪情節已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公共安全,經權衡本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公共利益,自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而防堵被告勾串共犯,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五、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裁定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