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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5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肖文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肖文娟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詐欺得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罪嫌,並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嗣於同年5月2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然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參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7日宣判,被告歷經偵、審及羈押程序,已羈押相當時日,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應確已知悉自身所為之行為惡性,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為中國湖南籍人士,在臺親屬關係薄弱,且自承與在臺

配偶感情不睦,無久居臺灣之意願,被告於警詢稱本案之詐欺集團共犯已逃亡,其長期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本案詐騙集團於114年10月31日先行委任律師游光德企圖接見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依法禁止其擔任辯護人,而游光德業因涉洗錢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命提出保證金並配戴電子設備監控後,於115年3月間破壞裝置潛逃,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背景及管道得以逃亡。另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本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有逃匿出境之高度可能,業經法院歷次依法踐行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之程序後,均反覆作出相同之判斷,是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部分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㈡原裁定諭知准予具保30萬元,難認足對被告形成有效之拘束力

,且被告本案所涉業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重刑,被告尚涉另起相類似案件 (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1414號等),起訴該案之檢察官並就被告於該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犯嫌,具體求處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現由原審法院以115年訴字990號(來股)審理中,足認被告具有更強烈為了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應認被告有羈押之絕對必要。

㈢原裁定雖同時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然被告具有一

定能力及人脈而得逃亡海外生活,且被告如成立犯罪,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於115年5月19日延押訊問時陳稱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原裁定僅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並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卻未使被告同時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藉以防止被告逃亡,容非妥適。

㈣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得利達500萬元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24日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嗣於同年5月2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若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即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

嗣被告即於同日因其配偶具保30萬元而停止羈押當庭釋放。

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證屬實,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中

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得利達500萬元等罪,罪責非輕,亦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依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認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告訴人人數即多達21人,被害總金額亦趨近於3千萬元,依追加起訴書所載亦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上之重刑;又被告為中國湖南籍人士,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與配偶所生女兒亦仍在大陸地區,且自承與在臺配偶感情不睦,無久居臺灣之意願,故未領取中華民國之國民身分證。是徵諸上情,原審裁定僅命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即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相較於被告所涉詐欺取得之金額,及涉犯重罪,上開保證金等處分,能否足以取代原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之心理拘束力,尚非無疑。

㈢再者,原審所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均有

其侷限性,無法避免被告以其他如偷渡方式出境;而原審於115年5月26日訊問時,檢察官表明「縱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亦應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每日至指定派出所報到,並命被告接受裝戴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監控,方能有效防堵重犯棄保潛逃」之旨明確,被告亦曾表明願意配戴電子腳鐐等語,則即使停止羈押,是否再輔以命定期報到、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俾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約束力,以防範其偷渡或以其他非法方式離境,並警惕勿再從事相同類型犯罪,亦非無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之餘地。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