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凱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郭凱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凱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在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於短期間內經查獲卻仍再犯,足認其毫無警惕之心,主觀惡性不容輕忽;再考量受刑人每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均係對不同用路人造成危險,應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經整體非難評價後,認為縱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亦不至於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一切具體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同年10月19日為附表所示二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二者相隔僅約8個月,且不論罪名、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於定刑時不應實質累加,否則如認公共危險案件均以「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用路人」作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之理由,所有酒駕、毒駕等公共危險案件幾乎均可導向實質累加,將使數罪併罰有關同類型犯罪避免過度評價之功能遭到架空,原裁定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4年12月24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
㈠依卷附上揭2罪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係分別於114年2月20日
、同年10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小貨車上路,嗣分別為警攔查而查獲,因而均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述2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又審酌該罪之立法目的係在預防交通事故,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保障交通安全,故受刑人所犯本案2罪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定應執行刑時,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㈡原裁定就附表所示2罪定刑結果,並未減輕任何刑度,等同係
採實質累加方式,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上限,所為裁量稍嫌過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於定應執行刑時,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以及受刑人於抗告理由中表示之定刑意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0日 原審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114年12月24日 原審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114年12月24日 是 已執行完畢。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19日 原審115年度交簡字第46號 115年1月21日 原審115年度交簡字第46號 115年3月3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