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俊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豪(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5、6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原審通知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附表編號1至4前曾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6之犯罪日期均更正為111年9月27日、備註欄則補充為「編號5-6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刑期總合為10年2月,經聲請數罪併罰即定應執行刑為7年10月,僅減少2年4月,是否有悖於責任遞減、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觀諸與受刑人同房之其他受刑人所犯案件與受刑人相似,其經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卻有雲泥之別;再觀如詐欺犯罪,其數罪原本判刑
2、30年,於合併定刑時卻能只定1、2年,然其犯罪情節皆對他人財產法益傷害甚鉅,受刑人係犯施用毒品之罪,因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之結果恐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懇請准予抗告、重新裁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母親年邁,中風後行動不便並臥病在床,看護費用沉重,致使受刑人因經濟壓力、原本從事的水電工作入不敷出,方為觸法行為,實非貪圖自我享樂而犯罪,入獄後悛悔過往行為、努力爭取良好表現,期盼能早日返家奉養母親,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除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補充如上述外,本院附表另補充編號1之偵查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6、13082、14185號」),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30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字第238號卷第7頁)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該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有期徒刑1年6月1罪、3月2罪、4月1罪、5年2月1罪、2年8月1罪;共6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1至4、5至6之數罪均曾經合併定刑,所定刑度已為相當寬減,原裁定復予適當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減讓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見解於數罪併罰時曾獲大幅減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本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查受刑人所犯並非僅為吸食毒品,其所犯較重之罪尚有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及販賣毒品等罪,受刑人認其犯行相形其他詐欺犯罪者對他人法益有明顯重大實害而較輕微,就此部分恐有誤會;至受刑人所稱因母親重病致家庭負擔沉重方誤觸法網、非為享樂而犯法、現已悔過云云,乃個案於審判中量刑之參考,而非判決確定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陳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稱「臺中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簡稱「宜蘭地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稱「宜蘭地院」)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11月某日時許至同年月23日 111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度偵字第11846、13082、141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7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7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4號 編號1至4業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83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28、6129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28、6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16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4年8月27日 114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16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4年10月2日 114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99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9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9號 編號1至4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5至6業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