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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LEYNIN RAJ VISULINGAM(馬來西亞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駁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LEYNIN RAJ VISULINGAM(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確定,且本案尚有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之「Abangam Ambulance」、「Dd」、「fatimahrocket47」等人、預計在臺收受毒品之人均未到案,若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實難達成防止勾串共犯之目的,恐將影響上訴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5年5月7日開庭時確認所有的證據和事實,本案亦定於115年6月15日宣判,其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解除禁見,和家人聯繫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因此,於偵審中法院為羈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而依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訊問時所陳: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所,也沒有親友,從馬來西亞來臺灣的來回機票及住宿係由通訊軟體Zangi(下稱Zangi)暱稱「fatimahrocket47」之人所安排,費用是由Zangi暱稱「AbangamAmbulance」之人的老闆支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6頁;原審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第151頁),足見其原先即有作案後即離臺之計畫,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以Zangi與同案共犯即暱稱「Dd」、「fatimahrocket47」、「Abangam ambulance」等人聯繫接送至馬來西亞機場、如何穿戴夾藏本案毒品海洛因之球鞋來臺通關、入境後再交付球鞋等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1頁、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2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上開共犯均未到案,衡以現今科技多元,被告得輕易透過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不受時空限制與其他共犯聯繫,亦有多種管道得遠端操作手機等情,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仍有與同案共犯間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故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在現階段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認定,且就本案具體情節予以斟酌後決定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指已串證之事實,而係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共犯或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而本案客觀上顯存有被告與共犯間勾串使案情陷於隱晦不明之危險,業如前述,且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亦可為之,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親屬透過接見之方式勾串,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其抗告意旨顯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