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小田玄紀(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陳逸竹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通緝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良以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事訴訟法就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規定原則不得抗告,以避免受到程序爭議事項所拖延,除非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立法者就特定事項認有即時救濟必要,特別訂定得提起抗告,則屬例外。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有明訂。而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小田玄紀(下稱抗告人)因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自字第1號案件於111年4月22日發布通緝乙事,聲請原審法院撤銷通緝,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詎抗告人雖因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本案抗告,然因通緝係通緝機關因被告逃亡或藏匿通知其他機關拘提或逮捕解送指定之處所為之裁定,本質上即為訴訟程序之裁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意旨,此等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發布通緝後受通緝之人得為抗告之明文規定,復未將此等裁定列於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得抗告之「例外」當中。更況,倘若「羈押」此一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高之強制處分,都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方得抗告,則「通緝」此一較對被告影響程度顯然較輕微之訴訟程序裁定,顯無可能未經明文規定而仍得抗告。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不因該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內容而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