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世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貳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世璋(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7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竊盜等17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B案);復因竊盜等26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C案),抗告人上開案件中有多件案件均承認且自首,請重新合併A、B、C案之刑事裁定更定執行刑;另抗告人前曾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請求就抗告人所屬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基隆地檢署要求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已有先請求基隆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遭拒之情形,原審此部分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由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明異議
狀1件在卷可稽,然此並非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原審以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認於法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倘抗告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且此次駁回並無礙於檢察官另行提出之適法聲請,一併敘明。
㈡至抗告意旨雖另提出基隆地檢署函文,以此主張其曾向經基
隆地檢署請求而遭否准從而提出聲明異議等節,然上開函文日期為115年4月24日,抗告人早於同年3月17日即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更定執行刑,是抗告人顯非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且觀之基隆地檢署否准之裁判僅係該函文所提之C案,並非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所提之A案至C案合併執行之意旨,故原審以抗告人出具之書狀內容,無非係請求將其所謂之A、B、C案合併,迥非對C案有何異議可言(縱其對該刑事裁定仍有不服,亦係是否對該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同與所謂之異議無涉),且認抗告人始終並未敘明其對於檢察官之何等執行指揮表明異議之意,而認本件應屬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旨,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而提起抗告,難認有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世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黃世璋(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7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竊盜等1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B案);復因竊盜等26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C案)。請合併A、B、C案之刑事裁定更定執行刑。又其A案之編號1、17、22等案、B案編號8至13等案、C案編號7案所宣告之刑度,均應考量其自首(甚至尚有其他案件也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由受刑人黃世璋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稽,然此並非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且此次駁回並無礙於檢察官另行提出之適法聲請,併此敘明。
四、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查:
㈠受刑人出具之書狀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為標題,並自書
為「受刑人即異議人」,但觀諸其書狀內容,無非係請求將其所謂之A、B、C案合併,迥非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有何異議可言(縱其對該刑事裁定仍有不服,亦係是否對該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同與所謂之異議無涉),且受刑人始終並未敘明其對於檢察官之何等執行指揮表明異議之意,自不能因受刑人所寫之「聲明異議」即率認其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未顧及其書狀內容之真意。
㈡再者,定執行刑並非得恣意選擇就所犯各罪加以排列組合,
求取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合併,而係依據刑法之明文規定就具體個別犯行之刑之宣告,逐一審認是否合於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疇後,再為聲請。受刑人罔顧法律明文,一再妄求法院依其指示定刑,屢為相同意旨之聲請,迭經最高檢察署函覆非適法非常上訴事由而否准(受刑人並未執該函聲明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審認其書狀內容,除大量抄寫與其聲請內容無關或反於其主張之實務法律見解外,其所陳主旨仍與先前歷次之主張同一,別無不同之情狀可言,顯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又指摘其實際執行情形有悖恤刑目的且罪責顯不
相當,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此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A案、B案、C案之裁定於確定後,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是本案裁定確定後檢察官自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又聲請人亦未曾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裁判本旨而為執行,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聲請人所執,同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仍應認其聲請係請求本院為其就A案、B案、C案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受刑請人於聲請意旨請求將原已判決確定之數案所宣告之刑度考量其自首情形等語,此無異於對原刑事判決之刑度表明不服而請求減輕之意,審諸其所指各案之裁判皆已判決確定,自無從隨受刑人對個案刑度之喜惡而再恣意更動之可能,其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稽,更無適法之可能,顯無理由,同應駁回;若受刑人自認各該案件另有再審或足以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自應另循各該程序進行,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