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育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115年度偵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育丞(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非法持有制式槍彈、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爰命限制住居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之居住地、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併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諭知被告自115年3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偵查筆錄、原審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㈡審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疏失而忘記歸還槍彈等語;復於抗告狀上陳稱:本案僅為被告在無前科情形下,一時行政疏忽所導致等語,而以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而置辯,則其在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下,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尚難單以責付、增加保證金80萬元而取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㈢被告雖辯稱其資產、家人均在臺灣,並無逃亡可能性云云。

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被告仍有可能在偵查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無論被告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又被告另以其有出席國際會議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請求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惟此部分所述要與其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已難執此即認本件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況且,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仍可透過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參與會議,雖異地卻與親自出席同其效果。是本院認被告尚無非要離開臺灣出席國際會議之急迫性、重要性及必要性。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憑。

㈤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被告所請尚難准許。㈥綜上所述,原審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

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所為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偵聲字第137號裁定。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