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POEY CHI YU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許岑維律師陳珈容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3號、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POEY CHI YU(下稱被告)應無重大犯罪嫌疑⒈緣被告之所以涉入本案,係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因欲
前往香港(中間於臺灣轉機)而至吉隆坡機場搭乘飛機,而被告於吉隆坡國際機場係先使用機台進行自助報到,並將自助報到機列印出之行李條碼黏貼於欲進行託運之深紅色行李箱上(註:「非扣案桃粉色行李箱,下均同),後被告便依正常流程前往櫃檯辦理報到及託運,惟於辦理過程中,航空公司人員向被告表示因未看見被告回程之班機號碼,便於詢問被告回程之航班後重新替被告辦理報到流程,並將被告原先自己黏貼於深紅色行李箱上之行李條碼撕下,惟因被告斯時取得新列印之登機證後就離開櫃台,故並未親眼看見航空公司人員將新列印之行李條碼黏貼於被告原先欲託運之行李。
⒉上述被告於吉隆坡國際機場辦理行李託運之過程,有被告於
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報到登機及開票紀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99號卷第83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
⒊再者,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表示本案機票及 其
前往香港後之住宿地點全係由其父親代為訂購(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99號卷第19頁及第20頁),惟依照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實務經驗,若行為人係依照不詳之人之指示至國外運輸毒品,衡情應係由上游安排行為人飛往其他國家之班機時間並代為講買機票,且行為人必須居住於上游指定之住宿地點、聽從上游之安排受領毒品及將毒品交予上游指定之人、等待上游告知行為人何時得返回自己之國家,且行為人之手機內必會與上游亦或其他共犯隨時保持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怎可能如本案被告般於出發前即預定回程班機以及於香港期間之住宿地點,甚至係由被告之父親所代為訂購?又被告之手機內又怎可能於被告來臺前均無如向上游報備已辦理託運手續、已過海關正在等待登機等內容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與一般運輪毒品案件之常態顯然未符。
⒋遑論,扣案桃粉色行李箱經鈞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指紋鑑定,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驗後出具鑑定書,並於鑑定結果明確載明「送鑑行李箱1只,予以證物編號1,經氯丙烯酸脂法進行指紋增顯,於行李箱上及內部未顯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等語(見被告115年3月16日刑事準備狀所檢附之被證1第1頁),而細繹扣案桃色行李箱之材質,可見扣案桃粉色行李箱為硬殼,可推知應係由表面平滑之塑膝所製成,屬於較容易附著指紋之材質(見被告115年3月16日刑事準備狀所檢附之被證2 ),是若扣案桃粉色行李箱真係被告之行李箱(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以下均同此前提),衡情被告於整理行李、攜帶行李箱至機場、於機場辨理自助報到及至機場櫃檯託運行李之過程中,必定會無數次觸及行李箱之外殼及內部進而使行李箱沾黏為數甚多之指紋,要無可能於扣案桃粉色行李箱上及內部均無法採集到足資比對之指紋,更可見被告稱扣案桃粉色行李箱非其所有、非其託運之行李絕非子虛,甚者衡諸常理可知,託運行李於托運過程中必然會經過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及多名搬運人員(含吉隆坡機場及桃園機場之搬運人員)之手,怎可能如本件扣案行李般無任何人之指紋存在其上?更正該扣案行李箱非比尋常,萬萬不可以一般機場流程輕易推斷為被告所有。
⒌被告所稱託運行李條誤貼之情形雖非常態,然並非不可能發
生,此有網路文章中網友曾有類似經驗之文章可參(見被告115年3月16日刑事準備狀所檢附之被證3),佐以本案其餘客觀證據,堪認被告所辯情節確非空穴來風,故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應非重大。
⒍又原裁定於此雖稱本案被告業經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逾1
0年之刑期,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乃屬當然云云,惟本案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判爾爾,尚未判決確定,甚至被告亦尚未收受判決,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是否妥當、是否有判決理由不備抑或違背法令之違誤等情均尚屬未知,則是否得以此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有疑義。
㈡被告並無逃亡之虞⒈被告現年僅22歲,於馬來西亞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正當工
作,素行尚佳,堪認良民,本案扣案行李箱並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經警方通知之第一時間起即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勇於面對我國司法,盼能證明自身清白,顯見被告自始即無逃亡之念頭,亦無任何逃亡之必要及動機(被告正需透過司法程序證明自身清白)。
⒉被告年紀尚輕,亦難想像被告有何經濟能力得隱匿自身行跡
數十年,潛逃匿跡終生,且自被告極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以觀,在在均可證被告絲毫無逃亡之徵兆或可能,又被告父親於知悉被告遭羈押後,亦有先行匯款予辯護人供被告具保後於我國生活及租房所用,是本案目前並無客觀事實得證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於此所述應僅為臆測,況此部分並非不得以限制出境出海或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設備等處分加以防免,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
⒊衡諸上情,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嫌疑,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
,是以限制出境出海、使用電子監控設備、限制住居、提供適當保證金等手段,均足以保全被告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踐行,是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⒋又縱鈞院仍認本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惟本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按「法院羈押被告後,縱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得基於告及
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依職權審酌個案 情節、案件進行程度,認定原來羈押之必要性不復存在,而裁定停止羈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於司法院釋字第670號協同意見書中
所稱:「試想被告是在什麼情況下進行防禦而獲得無罪判決:被告儘管享有不自證己罪的特權得以保持緘默,但面對國家機關可能行使羈押權的影響,內心很難完全掃除國家可能押人取證的陰影;被告儘管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但現實情勢是被告在羈押中防禦權受到大幅削弱,猶如單手受縛、僅以單手防禦」,是以,長期羈押確實不利於被告行使防禦權。
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如前述,縱認本案被告有羈押原因,
然亦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自僅止作為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且允宜慎重從事。而被告為昭顯被告面對後續司法審判結果之勇氣,被告願意配戴電子監控設備,以擔保絕不逃亡,是應無定須羈押被告之必要。如鈞院裁定適當之保證金,被告之家屬、親友定會盡力籌措,以資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程序到庭就審,亦不會有何逃亡之可能。
⑷綜上,若以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使
被告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強制措施,干預被告之人身自由,非但與羈押同等有效,亦應當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利本案日後程序之進行。原裁定捨此不用,強加被告羈押處分,自不合「必要性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難認妥適,如予繼續羈押,不無違反釋字第665號解釋所強調「比例原則」之嫌,難認為適法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5日起羈押3月、自115年4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於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未達犯罪嫌疑重大。惟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卷存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依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原審重訴影卷第257至275頁)理由所列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甫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面對刑事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其判斷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無逃亡之必要及動機,無羈押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㈣審諸規避境管出境出海或在境內逃亡之手法多端,且被告為
外籍,有在境外生活居住之能力,本案尚未確定,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不足以防阻被告逃亡,難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處分替代羈押,無羈押必要等語,然考量科技監控措施可能在遭外力人為解除後,即喪失即時特定被告行蹤之功能,在防逃上難以替代羈押,且如前所述,被告畏重刑逃亡之風險甚高,依目前之訴訟進度、犯罪情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原審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